(2015)金义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奚优强、鲍伟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奚优强,鲍伟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王志伟。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优强。被告:鲍伟生。原告王志伟为与被告奚优强、鲍伟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奚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奚优强辩称:原告承诺这笔40000元款项不用支付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伟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转让原告水晶胶厂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奚优强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奚优强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不用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录音是在两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下录音的,当时双方是在协商这个事情,并没有达成协议,所以被告仍应按欠条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该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也可以看出整个录音是在胁迫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鲍伟生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综合认证。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本院核查,该组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冲突,但不能证明该冲突行为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非常清楚作出相应承诺会产生的后果。而且,原告在录音中不止一次表明同意将本案讼争40000元转让款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塔下洲A2区45幢的AB胶水晶胶厂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万元整,转让包括工厂、设备、材料、住房及技术配方、业务、业务号码,转让费壹拾贰万元包括配方转让费伍万元整。甲方必须毫无保留的将技术配方给乙方,并带乙方熟悉业务,确保乙方可以单独生产和一定的业务能力,如因甲方给的生产配方和原先不一致导致产品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甲方需承担所有责任。乙方预先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剩余人民币40000元乙方承诺将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转让费用的余款,若引起经济纠纷,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转让款40000元进行再次协商,原告承诺放弃该笔转让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告承诺免除被告40000元的债务,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