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黄韶军诉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新、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韶军,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建新,林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黄韶军。委托代理人:易学超、温文丽,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英。原告黄韶军诉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城公司”)、林建新、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学超、新富城公司及林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林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韶军诉称:黄韶军于2012年12月与新富城公司签订《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新富城公司已取得公园一号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并保证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未有设定任何抵押或其它权利瑕疵。基于对新富城公司及林建新的信任,黄韶军同意与新富城公司合作开发公园一号项目,并约定黄韶军按比例和项目进度投资,新富城公司负责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验收手续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黄韶军按照林建新的要求向新富城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800万元。但新富城公司收取上述投资款后,一直没有依约完成上述项目的审批、建设等工作,经黄韶军多次催促,新富城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搪。后经黄韶军调查了解,新富城公司原为林建新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2月23日新增加林建新的配偶林秀英为公司股东,实质为夫妻100%控股的所谓有限公司,新富城公司一直没有取得该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新富城公司已向黄韶军收取的投资款800万元亦不知去向。且新富城公司的股东林建新、林秀英早已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新富城公司实际已成空壳公司。综上所述,新富城公司、林建新、林秀英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属于合同欺诈,客观上黄韶军与新富城公司已无法按约定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黄韶军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黄韶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黄韶军与新富城公司签订的《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判令新富城公司向黄韶军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195733.33元(以5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88533.33元;以2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7200元);3、判令林建新、林秀英对新富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新富城公司、林建新、林秀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富城公司辩称:2012年12月,新富城公司与黄韶军签订《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新富城公司提供已取得公园一号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黄韶军等人进行合作开发。但由于政府部门一直未能批准前述公园一号项目的开发,且相关地块亦被收回。为此,新富城公司为避免黄韶军等人投资损失,经与黄韶军等投资者商讨,决定由林建新、新富城公司转让资产给黄韶军等投资者,相应冲抵黄韶军等人的投资款。据此,于2015年2月3日,新富城公司、林建新与黄韶军等投资者的代表何某松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不需要在本案中再次解除,新富城公司欠黄韶军等人的投资款抵销。签订此协议时,黄韶军等人均在场并认可。故黄韶军起诉无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林建新辩称:黄韶军是与新富城公司合作开发公园一号项目地块,虽然林建新夫妻是该公司的股东,但是该公司并不是空壳公司,也没有转移资产,因此黄韶军起诉林建新夫妻不当,应依法驳回对林建新夫妻的起诉。另外,2015年2月3日,林建新、新富城公司与黄韶军等公园一号项目投资者的代表何某松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林建新、新富城公司转让资产给黄韶军等投资者,冲抵相关投资款。因此,黄韶军起诉不当,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林秀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黄韶军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黄韶军与新富城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2、银行转账单、流水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证明黄韶军已向新富城公司支付投资款800万元;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新富城公司原是林建新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3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该公司股东为林秀英和林建新。新富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资产转让协议》(含六份附件),证明新富城公司、林建新于2015年2月3日与黄韶军等投资者的代表何某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富城公司欠黄韶军等人的投资款抵销。林建新提供的证据与新富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林秀英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新富城公司、林建新对黄韶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黄韶军对新富城公司、林建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查证,该《资产转让协议》是由林建新、新富城公司、何某松三方签订,新富城公司、林建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韶军委托何某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新富城公司原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建新。2011年12月23日,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富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林建新、林秀英。2012年12月,新富城公司作为甲方与黄韶军作为乙方签订《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取得位于台山市台城镇台南路土地使用权‘公园一号’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经充分、友好的协商,本着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二、合作方式1、甲方已取得公园一号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开发权,甲乙双方提供项目后续建设所需的土地、开发、报建、建筑、管理、营销等全部资金。……项目工程建设、销售初定两期约花费4年时间。第一期项目开发面积约40000m2,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6月1日,开发建设周期自开工之日起计两年;第一期项目总投资资金为人民币18000万元(含地块总价款人民币8240.67万元)。乙方按地块总价款的9.71%作为第一期项目首期出资,首期出资金额(土地款)为人民币800万元,并按同等比例承担后期建设资金投入,乙方总出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的9.71%,在乙方第一期项目投资款项全部到位的情况下,乙方按照该占股比例分享第一期项目所获的利润;……2、第一期项目资金投入:(1)本协议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须按认缴出资额的70%向甲方支付首期出资额;(2)乙方余下认缴出资额的30%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给甲方。……五、成本核算和利润分配……2、项目利润分配的方式:每一会计年度或各期项目完成开发、销售结算完毕时止,由董事会共同委托一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审计,每期项目审计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除保证返还乙方投资款外,还保证按乙方投资总额不低于12%的年利率向乙方分配利润(投资收益),如利润分配大于最低年利润分配率(12%)的,则按乙方占股比例进行实际利润分配。……”上述《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黄韶军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富城公司支付560万元、240万元,以上合计800万元。黄韶军认为新富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韶军与新富城公司签订《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黄韶军向新富城公司提供资金,新富城公司完成“公园一号”项目开发并售楼后向黄韶军全额返还其提供的资金,另按照不低于年利率12%的标准向黄韶军支付利息,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黄韶军与新富城公司签订的《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新富城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违约,黄韶军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后,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黄韶军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请求新富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从提供借款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该损失赔偿额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韶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富城公司的财产与该公司的股东林建新、林秀英的个人财产混同,其请求林建新、林秀英对新富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林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韶军与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园一号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二、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韶军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以56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算,以2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韶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74元,由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韶军已垫付,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返还给原告黄韶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梁玉华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