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德梅与温善高、韩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李德梅。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善高。被告韩桂梅。原告李德梅诉被告温善高、韩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温善高、韩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梅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温善高、韩桂梅向原告李德梅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年底结算,有借条为证。但自2015年初以来,被告无故不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被告温善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元无异议。被告韩桂梅与被告温善高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善高、韩桂梅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李德梅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温善高、韩桂梅,2013年10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德梅与被告温善高、韩桂梅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德梅按约定向被告温善高、韩桂梅提供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温善高、韩桂梅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善高、韩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德梅借款本金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温善高、韩桂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