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秦小粉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洋光休闲用品厂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小粉,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洋光休闲用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小粉,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国,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晨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桂东、杨驵奔,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永康市洋光休闲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法定代表人施文秀,厂长。再审申请人秦小粉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洋光休闲用品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小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吴石华死亡当天早晨七点十分以头痛为由向车间主任请假的事实,吴石华系因头痛从车间回住处吃药,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永康市洋光休闲用品厂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2012年5月3日早上7时10分许,吴石华到装配车间以头疼为由向车间主任请假,后回到厂区附近的住宿地,从住宿外出需经厂门口,7时30分许吴石华昏倒在永康市洋光休闲用品厂大门附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施华美(车间主任)、单伟星(职工)、卢秀凤(职工)、胡梅双(职工)等证人证言,以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而再审申请人主张吴石华于2012年5月3日在工作当中突发疾病,后昏倒在永康市洋光休闲用品厂门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仅提供了吴红富(吴石华的儿子)、卯深情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因此,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秦小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小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