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福广与新疆塔格拉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广,新疆塔格拉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广,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塔格拉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塔格拉克牧场。法定代表人刘全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广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格拉克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塔格拉克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上诉人塔格拉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福广2005年经他人转让,获得该案争议的6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从塔格拉克公司将承包合同过户到自己名下,形成了塔格拉克公司、刘福广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用的缴纳方式和缴纳标准,合同约定的各年度上交产品数量责任指标中,一栏里写的是费用名称(元),一栏里写的是上交土地承包产品数量,品种一栏里注明的核桃(干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塔格拉克公司、刘福广签订的68.6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塔格拉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是上交产品数量为公斤,根据合同约定的字面意思,如各年度上交产品数量责任指标、上交土地承包产品数量一栏中有数量、品种核桃(干果),因此上交产品只能用公斤计量,塔格拉克公司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刘福广辩称,上交承包费应当是元,合同约定费用一栏为(元),但合同中关于费用的只有一栏即承包费合计,但该栏为空,因此刘福广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塔格拉克公司与刘福广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68.6亩果园承包合同中,上交土地承包产品数量为公斤。诉讼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福广承担。刘福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第十年甲方收取乙方的土地承包费详见《各年度上交产品质量责任指标表》,《指标表》上的费用名称是“元”,应当确认上交产品数量为“元”,原审法院认定上交产品数量为“公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塔格拉克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上交任务均以“公斤”计,上诉人主张以“元”计承包费,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福广提交以下新证据:被上诉人塔格拉克公司与李忠华、蒋玉容、李云等四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塔格拉克公司与其他承包户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上交任务为“公斤”。被上诉人塔格拉克公司质证责任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除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3月20日,塔格拉克公司与刘福广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塔格拉克公司)根据乙方(刘福广)承包管理的果树品种、承包面积株数及定植年限和类别,按照场部制定的产品上交数量标准,确定乙方在果园承包期间各年度内上交数量的指标;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果园期限为50年,见于新植果园1-9年免交土地承包产品,……第十年甲方收取乙方的土地承包费(产品),详见《各年度上交产品数量指标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塔格拉克公司与刘福广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上交产品,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上交产品数量责任指标》认定该指标表中列明上交土地承包产品数量一栏中有数量、品种核桃(干果),因此上交产品应当以“公斤”计量正确。刘福广上诉主张指标表中费用一栏单位为“元”,应当按照“元”为单位收取承包费,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亦不符合指标表中上交土地承包产品数量这一标准,刘福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福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