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商特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034号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屈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凤,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12组。法定代表人朱华。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担保公司申请称:2014年6月11日,海安县鑫康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海安支行向鑫康公司提供授信500万元,并由申请人担保公司为鑫康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申请人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联公司)以其所有的16台高速智能喷气织机向申请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此后,鑫康公司依照协议向中国银行海安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鑫康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担保公司为鑫康公司代还了贷款本息3050307.22元。现特申请:1、准予对被申请人圣德联公司的16台高速智能喷气织机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代偿的贷款本息3050307.2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担保公司与圣德联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圣德联公司或由圣德联公司反担保的企业或个人将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在各金融机构等实际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或最高额授信业务的总计最高额160万元,并因此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担保公司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额内为其借款或授信业务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圣德联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规格型号为JA11A-190-6C的高速智能喷气织机16台。同日,圣德联公司为上述抵押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F1-0-2014-060号。2014年6月11日,鑫康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中国银行海安支行根据本协议向鑫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相关条件下,鑫康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者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等业务;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也为500万元等。同日,鑫康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担保公司、江苏炫德纺织有限公司、朱华、黄海燕与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2014年6月12日,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担保公司为鑫康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以及相关单项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圣德联公司、朱华(反担保人)与鑫康公司(借款人)、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第三人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鑫康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同时圣德联公司和朱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资产包括2014年5月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资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15年6月12日,案涉贷款逾期,中国银行海安支行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50307.22元。同日,担保公司主动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了鑫康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3050307.22元。申请人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借款人鑫康公司及反担保人圣德联公司、朱华均未向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圣德联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鑫康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圣德联公司、朱华与鑫康公司、担保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圣德联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申请人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但是,因案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160万元,故本院认定申请人对超出抵押最高限额160万元的相关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南通圣德联色织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规格型号为JA11A-190-6C的高速智能喷气织机16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F1-0-2014-06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6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代偿贷款本金3050307.22元以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费用(含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驳回申请人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 判 长  缪宏勇审 判 员  何志华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