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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许兴东与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吴建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东,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吴建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149号原告许兴东。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村。法定代表人吴建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苏。原告许兴东诉被告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通信公司)、吴建苏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东的委托代理人周相余、被告邮电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东诉称,在2010年10月,被告邮电通信公司因投资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小贷公司)向黄佳文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黄佳文出借资金后,被告邮电通信公司仅支付了黄佳文利息175000元,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一直未能支付。后经黄佳文多次催要,被告吴建苏承诺对被告邮电通信公司未能清偿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偿付。后黄佳文在2014年12月28日将该债权及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一直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支付从2012年4月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二分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邮电通信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投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在2010年11月23日,黄佳文支付给我公司的50万元实际是黄佳文以我公司名义支付给银通小贷公司的投资款,所以黄佳文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吴建苏所作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是个人行为,未经过公司认可,也没有加盖公章,实际上吴建苏自2014年1月起就已经不管理公司了;3、被告邮电通信公司支付给黄佳文175000元不是利息款是本金,另外,我公司还支付给黄佳文10000元本金,总计185000元。综上,本案被告不应作为被告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建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以邮电通信公司为甲方,黄佳文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对乙方出资情况的说明及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资对银通小贷公司投资入股,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出资不登记于银通小贷公司资料中,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给甲方,用于银通小贷公司经营,出资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银通小贷公司还没有进行分配,可延期至分配日期止;期满后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由甲方决定是否继续合作;在出资时间内,甲方按银通小贷公司利润分配额按实际比例再进行分配给乙方;乙方应缴的税额有甲方依法负责代扣代缴,乙方不享有增资的权利。同日,邮电通信公司向黄佳文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摘要处注明“借款〈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吴建苏向黄佳文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在2010年10月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因投资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向黄佳文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在2010年9月,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5万元。由于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归还黄佳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现吴建苏承诺:如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经清算或法院执行未能偿付黄佳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清偿部分由吴建苏个人偿付。”2012年9月、2014年7月1日,邮电通信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185000元。2014年12月28日,黄佳文向邮电通信公司及吴建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在2010年10月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因投资常州市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向黄佳文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在2012年9月,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5万元。由于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归还黄佳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后在2014年12月吴建苏承诺:如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经清算或法院执行后未能偿付黄佳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清偿部分由吴建苏个人偿付。现黄佳文将该债权转让给许兴东,该债权由许兴东承接,今后贵司及吴建苏将该笔债务直接支付给许兴东。”邮电通信公司及吴建苏出具回执一份,证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同意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许兴东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因催要上述款项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建苏系邮电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银通小贷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邮电通信公司于2010年9月入股银通小贷公司,至2012年7月,邮电通信公司持有1000万股股权(每股1元),2014年2月20日,邮电通信公司将该1000万股股权抵偿给常州市凯宏铝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故邮电通信公司现已不是银通小贷公司的股东;黄佳文既不是该公司股东,也未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承诺、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对乙方出资情况的说明及协议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要求银通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黄佳文委托其母亲许某至本院接受了调查,当问及为何会签订《关于对乙方出资情况的说明及协议》时,许某答:“因为要写明利润分配,我们是约定将小贷公司分配给邮电通信公司的利润再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我,上面还写明了我们不享有增资的权利。这钱实际上是借款,邮电通信公司还出了张收款收据给我,上面也写明是借款。”许某还陈述因其听说邮电通信公司经营形势不好且该公司在银通小贷公司的股权已全部代偿给他人,故多次向吴建苏催要款项,直至2014年12月23日,吴建苏才写了张承诺,让黄佳文去法院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黄佳文与邮电通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如构成借贷关系,那邮电通信公司还结欠其本金及利息为多少;第二,吴建苏承担责任的方式;第三,黄佳文与许兴东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黄佳文与邮电通信公司在最初交付款项的时候签订了《关于对乙方出资情况的说明及协议》并在上面注明黄佳文的出资情况、利润分配等内容,但在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该50万元是借款,两者之间存在矛盾,那么黄佳文与邮电通信公司当时往来款项的真实目的是什么?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之初是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不影响现在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吴建苏除其个人身份外,还是邮电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上载明该50万元款项是因邮电通信公司投资银通小贷公司时缺少资金而向黄佳文的借款;第二,在黄佳文向邮电通信公司及吴建苏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也明确表示该50万元系邮电通信公司向黄佳文的借款,邮电通信公司及吴建苏在收到该通知书时还出具了回执,同意向许兴东履行付款义务,均未对通知书的内容提出异议;第三,从银通小贷公司的证明可知,黄佳文不是该公司股东,而邮电通信公司的股权现已被其全部抵偿给他人。对于被告邮电通信公司辩称吴建苏自2014年1月起已不再管理公司且其出具承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上有邮电通信公司的盖章且吴建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即使吴建苏不再管理公司,也属公司内部约定或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邮电通信公司辩称18.5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承诺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及邮电通信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17.5万元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故该18.5万元应优先抵充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综上,邮电通信公司仍结欠黄佳文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建苏承诺如邮电通信公司经清算或法院执行后未能偿付黄佳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清偿部分由吴建苏个人偿付,故吴建苏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黄佳文已将其对邮电通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兴东,同时也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两被告,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对被告邮电通信公司享有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从权利,即要求被告吴建苏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吴建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兴东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建苏对上述款项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邮电通信光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