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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石庭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庭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庭众,无业。2006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瑞昌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庭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庭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庭众至本市拱墅区冠军路8号杭州育才中学,以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202教师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银色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44元的黑色联想昭阳E49AL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584元的黑色尼康D5100单反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01元的SSK移动硬盘一个。后被告人石庭众共以37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和相机销赃至一手机维修店,将移动硬盘丢弃。同年4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石庭众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物品经依法扣押、调取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钱某,销赃款项全部退还给上述手机维修店店主,被告人石庭众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庭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石庭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庭众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庭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庭众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庭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