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9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专。委托代理人李花。被告夏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专、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因同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认识,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夏某乙。与被告结婚之前,原告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所以对与被告的感情更加额外珍惜。在与被告��处过程中事事忍让和包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因被告平时好玩欠下高利贷,为帮助被告归还所欠高利贷,原告将个人名下一套房产变卖,并购买一台小车供被告使用。婚后,因2010年和2011年先后两次发生宫外孕,导致一侧输卵管切除。而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一直失业,没有经济收入。而此期间,儿子刚刚怀上并顺利出生,在整个家庭都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又将仅存的另一婚前个人房产变卖,以补贴家用。原告为装修北京御园房产以及归还该房贷款先后拿出近20万婚前财产。儿子出生后,被告不仅对好不容易盼到的儿子不管不顾,对小孩抚养以及生活支出没有付出,对原告也日渐疏远。不仅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也没有履行一个做丈夫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是不管不顾,平日以及逢年过节对原告父母都没有任何的慰问。从2013年开始,被告即在外租房分居居住,偶尔回家拿换洗衣服,双方早己无夫妻之实。即使此种情况下,原告仍然幻想被告能回心转意,做一个好父亲、好丈夫。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就多次沾花惹草。2014年底,因被告多日未归,原告于12月16日凌晨在其他女人家床上找到了被告。此刻,原告完全绝望了,决定结束这段让人窒息的婚姻。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已没有继续维持这段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的婚姻的必要,应尽快结束这段婚姻。2、被告作为过错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应当对给原告的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收入水平高,平时对小孩抚养、教育、付出多,儿子情感上更依赖原告,且原告的父母愿意且有能力帮忙带小孩,因此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财产;(四)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希望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第二、婚生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第三、关于财产分割,原告诉请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被告的意见与原告的刚好相反。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包容被告,而是被告在包容原告,家庭的经济支出,被告不认可是原告在支撑。原告逢年过节对长辈一句慰问都没有,按照原告的说法,小孩外婆家是不认可外孙的,现在小孩两岁多,原告父母都没有来看过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9年6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告为初婚。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因原告发生宫外孕导致左侧输卵管切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诊医院赔偿了原告83106.48元。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2014年12月,因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夏某甲与长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001202301),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国泰嘉园项目中第一期2栋23层2301号房,该商品房总价为437018元,首付款为97018元,余款34万元以银行按揭进行支付。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为8万元。房屋装修在2011年年底到2012年年初进行完毕。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夏某甲名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对于该房产,原、被告��方均认可该房屋包括装修和家电家具在内价值62万元。其中家具家电包括空调2台、彩电1台、冰箱1台、油烟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张。至2014年6月21日,上述银行按揭贷款尚有324576.3元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唐某通过二手车置换,在湖南达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凯美瑞汽车一辆,牌号为湘A×××××号,整车车价为182800元。其中首付款为52800元,剩余1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原告在婚前购买的牌号为湘A×××××的起亚牌小汽车收购价为69000元。对于车辆贷款,每月还款3611.11元,现在还有6期贷款共21666.66元未偿还。对于该车现在的价值原告认可为10万元,被告认可为15万元。双方均同意本院对该车的价值进行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2011)岳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发票、购买建材凭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管理所业务查询记录,购车证明、二手车置换合同以及本院依法调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在双方婚姻初期尚可,后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小孩如何抚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直接抚养婚生小孩夏某乙,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一侧输卵管已经切除,对今后生育有一定影响,��本院确定婚生小孩夏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的给付多少,本院将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对小孩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方应予协助。(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关于现登记在夏某甲名下位于国泰嘉园一期2栋2301号房的处理问题。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前购房,本院确定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夏某甲所有,该房屋现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应当由被告继续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装修、添置的家具家电以及在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其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将该部分的价值补偿给原告。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对该房屋确定的价格,确定被告对原告应当补偿的分割款为99202.85元[(620000-324576.3-97018)÷2]。2、关于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湘A×××××号车辆的处理问题。对该车辆本院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行驶路程,以及双方认定的价值,酌定认定现价值12万元,原、被告在婚姻存在期间所还的按揭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首付款系原告婚前财产置换,以及目前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有21666.66元未偿还,本院根据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分割补偿款20000元。(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院中,被告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数额的多少,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以及归还房贷出资有20万的婚前财产,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夏轩然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被告夏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月向原告唐某支付小孩夏轩然的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支付直至夏轩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夏某甲依法对小孩夏轩然享有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每次两天,原告唐某须协助被告夏某甲对小孩夏轩然的探视;三、现登记在被告夏某甲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西路19号国泰嘉园一期2栋2301号房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夏某甲所有,该房屋现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夏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房屋分割补偿款99202.85元;四、现登记在原告唐某名下牌号为湘A483**号丰田牌小汽车归原告唐某所有,该车辆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唐某负责偿还,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甲车辆分割补偿款20000��;五、被告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六、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的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人民币现金10920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00元,被告夏某甲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