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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可进与吴云霞、郭银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可进,吴云霞,郭银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932号原告:金可进。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吴云霞。被告:郭银演。原告金可进与被告吴云霞、郭银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云霞、郭银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4日,被告吴云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郭银演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以上借款有两被告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霞应偿付原告金可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郭银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云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云霞、郭银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