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君良与张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良,张卫东,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845号原告李君良,男,1979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旺,男,1967年6月6日生,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刘雪君,女,1981年4月24日生,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张卫东,男,1989年4月18日生。被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B单元509号。法定代表人石叶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振铎,男,1955年3月3日生,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生,华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君良与被告张卫东、被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福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君良委托代理人李旺、刘雪君,张卫东,赛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振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良诉称:2014年11月27日1时,我驾驶北京市新月汽车有限公司的×××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贸大学西门路口时,张卫东驾驶赛达福公司所有的×××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追尾,车辆损坏,造成我人身受伤。经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当时民警告诉我有不舒服的地方去医院看病,我到北京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检查发现颈部有问题,医生说回去观察有问题再来。2014年11月29日,我回到平谷区老家,感到颈部特别疼痛,医院再次检查,发现颈部肌肉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医生说需要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我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平谷中医院)住院39天,出院后经14天休息,病情好转后上班。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7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9426元、份钱9108元、护理费5835元、交通费3046元。张卫东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驾驶赛达福公司所有的×××号车辆正在运营。事发后李君良前往医院就医,我转账支付李君良医疗费3000元,还负担了修车费16800元。赛达福公司辩称:我方系×××号车辆所有权人,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规定予以赔付;误工费及份钱需要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由保险公司评议后赔付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于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医疗费需扣减自费药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日20元标准赔付7天;误工费同意赔付45天误工损失,但需提供误工证明及纳税凭证,同意按照出租车司机通常月收入4000元标准计算;份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同意按日80元标准赔付7天;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门口,张卫东驾驶赛达福公司所有的×××号车辆与李君良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君良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李君良被送往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系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减少颈部屈伸旋转活动;口服外用活血止痛药物;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4年11月29日,李君良因颈部肌肉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在平谷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按时服药、休息一周,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诉讼期间,依据保险公司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李君良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君良误工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1-7日、护理期为1-15日。庭审中,李君良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9765.77元系住院治疗及后续复查的实际支出,李君良表示医药费合计12765.77元,扣除张卫东转账支付的3000元,以己方自行负担费用为据提出主张,就此提交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为证。经核算,医药费票据合计1277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日50元标准计算39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350元系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按日50元标准主张评定期限7日。4、误工费19426元,李君良表示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出租车运营,自单位调取运营记录显示2014年8月日收入1110元,2014年9月日收入262.7元,三个月日平均收入353.2元,以此标准主张55天误工损失,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运营信息流水单为证。5、份钱9108元系以每月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为标准主张55天的损失,以此提交承包运营合同为证。其中,承包运营合同记载×××号车辆为双班运营,承包定额系8280元。6、护理费5835元,李君良表示住院期间由婶婶李伏启护理38日,按日11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出院后由爱人刘雪君护理15日,按日10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就此提交李伏启误工证明、刘雪君误工证明为证。7、交通费3046元系就医、鉴定的交通支出及护理人员往来医院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租车证明为证。经查,×××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赛达福公司,事发时张卫东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卫东驾驶赛达福公司所有的×××号车辆于运营过程中与李君良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君良人身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张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就李君良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赛达福公司予以赔付。李君良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张卫东负担3000元费用可由其理赔处理,本院据李君良主张金额予以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李君良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并住院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结合评定期限本院对于李君良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君良提交运营数据并以此主张误工损失,考虑到出租车司机收入情况与其工作状态相关且易受各种条件影响,月收入可能出现较大差异,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评定误工期扣除运营成本后对于误工损失酌情判处。关于车辆承包金,承包金及误工费均属李君良因伤误工期间发生的实际损失,李君良因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直接造成其发生上述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判处。关于护理费,本院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结合评定期限酌情判处。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李君良就医复查情况酌情判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君良医疗费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八千七百元、车辆承包金损失五千五百二十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君良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赛达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君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