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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士云与黄壹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云,黄壹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士云,男,生于1962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黄壹松,男,生于1972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商贸路。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士云与被告黄壹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云,被告黄壹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云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黄壹松驾驶川QCZ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大路生态隧道入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王士云驾驶的川Q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黄壹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士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兑现完毕。但对于原告的摩托车,被告既不正常修理,也不赔偿。川QCZ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经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8800元。被告黄壹松辩称,川QCZ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摩托车已经修复,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损失没有相关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黄壹松驾驶川QCZ2**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往长宁县城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驶至长大路生态隧道入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王士云驾驶的川Q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王士云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黄壹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士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长宁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兑现完毕。另查明,川QCZ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关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估损为2500元,被告黄壹松在估损确认书上签字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将相关赔偿费用支付原告王士云和被告黄壹松。被告黄壹松在庭审中陈述摩托车修理费系其先垫付后到保险公司报了帐。现原告王士云认为修复后的摩托车不能达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故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8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明人吕智奇出具的证明王士云在长宁县万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型为大江DJ150-10A摩托车一辆,车款及办理手续共计8800元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CZ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估损清单、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支付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摩托车损失为88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士云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