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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云霞与李岩、李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霞,李岩,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云霞,女,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岩,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被告李培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蔡青青,女,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培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蔡青青的丈夫。被告郭铁强,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霞诉被告李岩、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生、被告李培江、被告蔡青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江、被告郭铁强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霞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岩向原告李云霞借款150万元,月息2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自愿为被告李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云霞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44万元并支付现金6万元,后被告李岩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实际借款为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培江、蔡青青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李云霞,没有向李云霞借过款,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被告郭铁强辩称,原告李云霞主体不适格,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华象投资担保公司,李云霞是该担保公司的员工,担保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合同并未履行,对另外一份标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超额履行,被告李岩所有的一部途锐车还押在担保公司,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云霞是否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李云霞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借人为李云霞,借款人为李岩,保证人为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及保证责任情况,借款金额1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等;3、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岩指定的账户转款144万元,剩余6万元以现金支付;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100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李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培江、蔡青青认为借款合同不真实。被告郭铁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7、8条关于合同份数有矛盾,该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电子转账已经入了担保公司的帐,证明原告不适格;“指定账户”非借款人李岩的意思表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4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李岩是实际借款人,钱却打给了李培江,李岩未指定转款账户,也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原告在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合同未生效。4号证据借据与2号证据借款合同不匹配,非一套手续,另外还有一份100万的合同。担保公司实际支付金额并非100万,而是94万,已经先行扣除了6万元利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铁强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养老保险信息4份、河南华象担保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李云霞系担保公司员工,担保公司以个人名义对外发放贷款,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无效;王小玲系担保公司员工及股东,闫翠翠、郑维娜均系该公司员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岩实际是与华象担保公司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笔业务都是通过该公司员工实现的;2、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李岩通过担保公司的王小玲以车抵账,偿还了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岩通过担保公司员工郑维娜、王小玲超额还款的事实;4、建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是华象担保公司,被告李岩偿还借款的方式是向担保公司的几个员工还款,从而亦证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李云霞对被告郭铁强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讲明个人养老保险信息的来源。即便李云霞的个人养老保险在担保公司缴纳,也不能影响原告李云霞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主体适格。对华象担保公司的工商信息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岩用一辆宝马车抵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原告委托郑维娜与李岩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处理借款事宜,同时要求李岩将该车过户至王小玲名下,这是原告李云霞正常行使处分权;对3号证据承诺书,首先被告李岩在承诺书上承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在签承诺书之前李岩已经归还了部分利息,诉状中主张的24万元利息,就是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剩余166000元利息和2013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和。另外,承诺书还载明,若被告李岩不按期还款,以车抵50万元无效,应按原合同进行;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给李云霞的钱我方认可。被告李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培江、蔡青青对被告郭铁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岩、李培江、蔡青青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李云霞所举全部证据及被告郭铁强所举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李岩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李岩后期还款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郭铁强所举1、4号证据不能证明华象担保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李云霞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原告李云霞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岩向原告李云霞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月息2%,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对被告李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7日,原告李云霞按照被告李岩的指示,向李培江的账户转款144万元,后又退回48万元,实际通过转账支付了96万元,后又支付了现金4万元。被告李岩于同日给原告李云霞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岩向郑维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李岩于2012年6月25日向郑维娜借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已还利息527000元,欠息166000元,2013年11月份又将豫F号宝马车一辆抵50万元,现承诺如下:1、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再还款50万元现金;2、还完此款本息结清,借款合同终止。若2014年1月15日未按此承诺结清借款,之前宝马车抵债作废,此承诺作废,一切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3年11月26日,李岩将豫F号宝马车一辆过户给了王小玲。原告李云霞认可被告李岩向郑维娜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过户给王小玲的豫F号宝马车一辆是被告李岩向其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情况,但由于被告李岩未按承诺书执行,以宝马车抵债50万元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未成就,故主张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岩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有借款合同、借据、电子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证明。原告主张除电子转账96万元外,还现金支付了4万元,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李岩出具的借据和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也印证了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故本案借款数额认定为100万元。2013年12月15日李岩出具的承诺书,是对郑维娜所写,承诺书中所载明的以豫F号宝马车抵50万元,且该车过户至王小玲名下,原告认可是涉及本案借款的归还情况,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李岩对原告的还款履行。被告李岩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之前以宝马车抵50万元现金,即便已经过户,但明确是附条件的,因此宝马车抵50万元不成立,被告李岩可就已过户并交付的宝马车另案处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承诺书中李岩自认已经支付了527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527000元。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自愿为被告李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江、蔡青青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铁强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华象投资担保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华象担保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该笔借款的支付及被告李岩的实际还款情况,能够证明李云霞是实际出借人,即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郭铁强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郭铁强还辩解借款时抵押了一部途锐车,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霞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霞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527000元);三、被告李培江、蔡青青、郭铁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岩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