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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秋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秋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秋明,男,1946年出生。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当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2日,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雷,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秋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岳秋明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阳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秋明及其辩护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岳秋明担任平定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某村委与石某签订协议以每年1万元的价格租用某村土地建铸钢厂,后石某每年交给岳秋明2万元共计8万元,被岳秋明占为己有。2、2005年4月间,被告人岳秋明将平定县平定路东段改线工程拆迁的原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的137.15平米的房屋补偿款8.229万元占为己有。3、2011年8月间,被告人岳秋明将本村房地产开发时拆迁的原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的114.4平米房屋补偿款22.88万元占为己有。4、2006年2月间,被告人岳秋明组织村、支两委成员开会决定,由会计石某甲出具虚假的50万元股金收据,其中岳秋明30万元,将之前由某村委与平定县城北加油站合资成立的平定县某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岳秋明等九名村、支委成员的股份公司,将该公司占为己有,原公司注册价值50.144万元实物于2008年底交还某村委。从公司变更股权起至2012年3月,岳秋明多次在公司领取分红款55.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秋明2001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平定县冠山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共计144.603万元,侵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秋明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2001年至2004年,石某于每年年底交给其2万元共计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存在;第四起,其交纳了30万元的股金,故应领取分红款。被告人岳秋明的辩护人提出其对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岳秋明侵占的数额有异议,理由是:(1)起诉指控2001年至2004年,岳秋明将河北唐山石某交给村里的租地费8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岳秋明入股平定县某公司30万元股金是事实,岳秋明并没有侵占原某公司的注册实物50.144万元,岳秋明在某公司的股金分红55.35万元也是合理合法的;(3)平定路东段改线工程拆迁补偿的铸钢厂占用的产权属于刚玉厂的137.15平米的房屋,某村只占四分之一的产权,因此,岳秋明侵占的补偿款仅为8.229万元的四分之一,即2.05725万元;某村开发房地产时拆掉的刚玉厂内的硅钙肥厂的114.4平米的房屋,某村也仅占四分之一的产权,因此岳秋明占为己有的补偿款仅为22.88万元的四分之一,即5.72万元,故岳秋明涉嫌职务侵占的数额最多为7.7772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秋明1983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平定县某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兼任平定县某村村委会主任。1、2001年1月1日平定县某村村委与石某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石某在某村刚玉厂西侧以每年1万元的价格租赁5亩土地建铸钢厂,石某称实际上从2001年至2004年其于每年年底交给某村书记岳秋明2万元租赁费,共计8万元。被告人岳秋明称石某在2001年租赁某村刚玉厂的5亩土地建铸钢厂,2002年其以其子岳某某的名义租赁刚玉厂的20亩土地(包括石某2001年租赁的5亩土地)与石某合伙建铸钢厂,石某于2003年9月向其借款10万元,石某所称从2001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交给其租赁费2万元共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2005年4月间,被告人岳秋明将平定县平定路东段改线工程拆迁的原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的137.15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8.229万元占为己有。平定县刚玉厂是1985年由平定县乡镇局与平定县某乡联合成立的集体企业,某村以土地150亩折抵股金30万元参与营利分红,土地所有权归企业所有。1987年平定县刚玉厂与山东淄博市第四砂轮厂联营,1995年更名为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后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3、2011年8月间,被告人岳秋明将某村房地产开发时拆迁的原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的114.4平方米房屋补偿款22.88万元占为己有。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是1999年由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市某实业公司合资成立,某村占45%股份,阳泉某实业公司占55%股份。2003年12月15日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4、平定县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1999年8月由平定县某村委和城北加油站合资成立,某村委以村委办公楼、厨房、桑塔纳轿车一辆、纸箱厂二车间库房出资,实物评估价为50.144万元,城北加油站未实际出资。2006年2月,被告人岳秋明组织村、支两委成员开会决定,后由会计石某甲出具虚假的50万元股金收据,其中岳秋明30万元,将某公司变更登记为岳秋明等九名村、支委成员的股份公司(变更时没有对公司资产、资金进行审计和评估)。原公司注册价值50.144万元实物于2008年底交还某村委。2010年,某村共出资94.2万元给某村471户村民每户向某公司入股2000元股金,某公司向每户村民发放了股金证,村民每年领取20%股金的分红款,但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从2006年某公司变更股权之日起至2012年3月,岳秋明多次在公司领取分红款共计55.3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岳秋明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10月6日等基本情况。2、中国共产党平定县冠山镇委员会出具的岳秋明简历,证实被告人岳秋明1983年1月至2012年12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兼任某村村委会主任。3、协议书证实2001年1月1日闫某某代表某村委与河北唐山石某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约定石某在某村刚玉厂西侧租赁5亩土地建铸钢厂,每亩租赁费2000元,承包期为10年。4、平定县冠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岳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实2002年6月18日岳某某承包某村20亩荒坡地,承包期为50年,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其认识了某村主任岳秋明,其租用了某村刚玉厂西侧的土地5亩建铸钢厂,是与某村村委主任闫某某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每亩每年2000元租赁费,但实际每亩每年4000元租赁费,后其盖了6间简易车间,又通过岳秋明与当时刚玉厂厂长刘某某商量,占用了刚玉厂的几间房,直到2005年4、5月份拆迁,后搬到硅钙肥厂西侧。期间2001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岳秋明到铸造厂内办公室要钱,其就用白纸写上给某村租赁费2万元,签上其名字,其兄石某乙(为铸造厂股东)也在上面签字,将该条交给现金保管员但某某,但某某看过后就拿出2万元现金交给岳秋明,岳秋明不签字。铸钢厂全称为某某铸钢厂,性质是股份制个体企业,合伙人是其和石某乙、但某某,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岳秋明,岳秋明在该铸钢厂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没有与其合伙开铸钢厂,只是挂了个名。6、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5年其和其弟石某在平定县某村合伙开铸钢厂,岳秋明没有股份,因为占用某村的地,每年给岳秋明交2万元的土地租赁费。每年快年底时,岳秋明就一人到厂子里要当年的租金,其和石某在一张纸上各签上字,内容大概是“交租地费2万元”,出纳但某某就将2万元现金交给岳秋明,岳秋明不签字,但某某就在自己帐上注明。共交了4年,每年8万元。岳秋明不是铸钢厂合伙人,其铸钢厂租用了刚玉厂几间房屋,交过一年200元租赁费。7、证人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5年其和石某、石某乙在平定县某村刚玉厂内合伙开了铸钢厂,石某和某村主任签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费每年多少钱其记不清楚。每年快年底时,岳秋明就到铸钢厂找石某,石某就安排其将钱交给岳秋明,岳秋明没打过收条,交给岳秋明多少钱,其记不清楚。8、被告人岳秋明供述,称石某在2001年租赁刚玉厂5亩地开铸钢厂,交了一年的租金,2002年其以其儿子岳某某的名义租了刚玉厂的20亩地(包括石某所租的5亩地),与石某合伙经营铸钢厂。9、被告人岳秋明的辩护人提供的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入股合同及借条证实:2000年6月岳秋明与石某合作共建铸钢厂,石某于2003年9月向岳秋明借现金10万元。10、书证平定县刚玉厂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平定县刚玉厂是1985年由平定县乡镇局与某乡联合成立的集体企业,成立时占某村土地150亩,折抵股金30万元参与营利分红,土地所有权归企业所有。1987年平定刚玉厂与山东淄博市第四砂轮厂联营,1995年更名为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后因未参加2006年年检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11、证人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时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平定县平定路东段改线工程拆迁铸造厂时岳秋明称该拆迁房屋是其儿子岳某某建的,岳秋明就以岳某某的名义和拆迁改造领导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岳秋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2、书证平定路东段改线工程文件、安置方案及相关协议、平定刚玉厂占地平面图、石某标示铸钢厂占用刚玉厂房屋图示、平定东大街改造领导组与岳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发放及领取银行查询等书证,证实2005年4月平定县平定路东段改线工程拆迁岳某某住宅房屋面积137.15平方米及附属设施,共补偿岳某某329771.25元,其中137.15平方米砖混平房的补偿款为82290元。13、书证协议二份,证实2006年3月岳秋明代表某村委与石某签订协议,将平定县道路扩建拆迁铸钢厂补偿费用共计309771.25元中的200000元补偿给石某,2006年3月9日岳秋明支付给石某200000元。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平定刚玉厂1985年由某乡政府、平定县乡镇局、某村三方合资筹建,1987年又引入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四砂轮厂,成为四方合资,2000年起其任该厂厂长,2003年或2004年一天,岳秋明堵了厂大门,要求腾出6、7间排房和蓄水池给某村委用,其同意,后该几间房屋由石某铸钢厂使用,岳秋明没有租赁过该厂的房屋。15、证人石某、石某乙、但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至2004年其在某村开铸钢厂期间,其盖了6间简易车间,又通过岳秋明与刚玉厂的厂长刘某某商量,占用了刚玉厂6、7间房屋,岳秋明没有在刚玉厂内建过砖混结构的房屋。16、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于1999年由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市某实业公司合资成立,某村占45%股份,阳泉某实业公司占55%股份。2003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7、租赁经营硅钙肥厂合同及公证书,证实岳某某于2002年12月11日平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原硅钙肥厂场地、厂房及设备。租赁期为2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年租金2万元。18、2005年5月1日石某、赵某某与岳秋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5年铸钢厂搬迁至硅钙肥厂平面草图,证实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25日石某与岳秋明签订租赁房屋和场地租赁协议及石某将铸钢厂搬迁至硅钙肥厂后所占用的厂房情况。19、平定县某经贸有限公司、平定县冠山镇某村与岳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16日平定县某经贸有限公司和平定县冠山镇某村委为进行整体开发,现拆迁岳某某租赁范围内的厂房面积843.08平方米,按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共补偿岳某某1686160元。20、证人石某、石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石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将铸造厂搬到硅钙肥厂后用的车间是岳秋明盖的彩钢房简易车间,工人住的平房是硅钙肥厂的旧砖混结构的平房,有四间,就是2011年拆迁的114.4平方米,期间岳秋明没有重新建过该房屋,只是维修过屋顶。21、平定县某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2006年2月22日平定县某经贸公司由原股东平定县维社乡某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城北加油站变更登记为岳秋明、李某甲、石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闫某甲、岳某甲、王某乙、刘某甲。22、岳秋明等九人交某公司股金收据、某公司2006年真实和虚假的现金日记账、岳秋明分红情况帐页、阳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对岳秋明在某公司入股情况以及分红款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2月13日,岳秋明在某公司虚假入股30万元,从2007年至2012年30日岳秋明从某公司领取分红款55.35万元。23、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某村和城北加油站共同成立集体企业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城北加油站实际未出资,某村委以村委办公楼、村伙房、桑塔纳2000一部、村纸箱厂二车间库房共计折价50.144万元的实物出资。2006年2月间,岳秋明召开村民委员及支部委员会议,决定将某公司原村集体的股份变更为岳秋明等九名村、支委成员的股份公司。定下岳秋明30万,其他委员分别为5万、2万、1万不等。实际上九人均没有出钱,是石某甲开了虚假收据,让会计事务所出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于2006年2月底在平定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按岳秋明安排,石某甲告诉其他人岳秋明实际交了30万元股金。后岳秋明每年按股金20%领取了分红款。2007年为了隐瞒收入,少交税款,岳秋明安排其记了一本假现金账,并将岳秋明的假30万元股金记在该账上,2006年某公司没有记银行帐。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实物已于2008年底前全部返还给某村。24、某村2008年底财物移交表,证实某公司原注册实物于2008年前归还某村委。25、证人李某甲、闫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石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岳秋明主持召开某村两委会议,会议上决定将某村与平定县城北加油站合资成立的平定某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岳秋明等九名村支委成员的股份公司,其中岳秋明出资30万元,其他委员出资5万、2万、1万不等,岳秋明是否实际出资他们不知道,其他委员均没有实际出资。26、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其任某公司会计,岳秋明入股的30万元股金在其接石某甲会计时账上就有;岳秋明在某公司分红的情况。27、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期间其父亲岳秋明从其家里拿了15万元,当时其家里养大车,就从家里拿了15万元给其父亲岳秋明。28、证人石某甲、闫某乙的证言及某公司收取股金账目、平定县某村村民王某丙提供的股金证等书证,证实2010年,某村共出资94.2万元给某村471户村民每户向某公司入股2000元股金,某公司向每户村民发放了股金证,村民每年领取20%股金的分红款,但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2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平定县某经贸公司自2012年经营情况是出租公司门面房。30、被告人岳秋明供述称2006年,村支两委成员开会定下将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及每个股东所交的股金数额后,其从家里拿出15万元,从其儿子岳某乙拿了15万元,共计30万元在其办公室交给了会计石某甲,石某甲将开好的收据给了其。其将该收据夹到办公室抽屉内笔记本中,现已丢失,其每年从某公司领取分红款。31、辩护人提供的石某甲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其办理好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后,岳秋明在村委会二楼办公室交给其30万元现金,用来交纳股金,其清点后开具了收据,盖章签字后交给了岳秋明,并且在公司财务账上记了账。32、辩护人提供的闫某乙书写的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5月至今任某公司会计,自其交接时账上就有岳秋明股金30万元整,至今未退股。33、辩护人提供的宋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其自2007年接任某公司会计(挂职),从2007年至2009年4月,岳秋明的股金30万元就一直在公司账上,没有撤股。34、辩护人提供的某公司财物移交表、资产负债表,证实某公司账上记载岳秋明入股金30万元。35、平定县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所在地平定县冠山镇某村。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股东为某村本村农户,按2009年12月31日在册户口为准,以户为单位,每户一股,每股股金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36、石某甲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人岳秋明30万元股金入股的事实及股金的去向(挂在账上)。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于起诉指控第一起,被告人岳秋明是否收取石某交付某村的8万元租金。经查,证人石某、石某乙称2001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石某和石某乙在纸上写上“给某村租赁费2万元”并签上字后由现金保管员但某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岳秋明,但某某称交给岳秋明多少钱其记不清楚,而石某与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石某每年交某村土地租赁费1万元,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关于租赁费的数额不一致;岳秋明对每年收取石某2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和石某是合伙经营建铸钢厂,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00年6月岳秋明与石某合作共建铸钢厂的入股合同,且石某称铸钢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岳秋明。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岳秋明收取石某交付村委会8万元租赁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石某交给岳秋明的8万元是给岳秋明的分红款,故公诉机关本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岳秋明将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和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的房屋补偿款共计31.109万元占为己有,岳秋明称其对该房屋重新修建,该房屋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辩解与在案证人石某、石某乙、刘某某、石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某村是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和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两单位占有部分股份,被告人岳秋明作为某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其将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和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的房屋补偿款31.109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岳秋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某村在该二单位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故岳秋明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31.109万元的四分之一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的第四起即岳秋明侵占某公司原注册实物和分红款一项。本院认为,2006年2月,公司变更股权是经过村支两委会研究通过,并非岳秋明个人行为。该公司注册实物客观上在案发前(2008年)已退还某村,且实际上2010年之后某村全体村民已入股某公司,某公司的股权又发生改变,即:2010年之后,某村所有村民都是某公司的股东,但上述股权变更事项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某公司股权变更的过程可概括为以下三个阶段: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之前,公司股东为某村委会和未实际出资的城北加油站;2006年2月至2010年之前,公司股东变更为包括被告人岳秋明在内的九名村支两委成员;2010年之后,公司股东又增加了某村所有村民(户籍人口),但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某公司股权变更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企业性质,即:该企业应界定为集体企业还是自然人股东组成的私营企业,不是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公诉机关仅以第一阶段到第二阶段过程中,村委会集体财产(50.144万元)被岳秋明等人变更为自然人股东的私营企业财产就认定上述财产被岳秋明侵占不客观。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岳秋明利用职务之便将某公司的注册实物予以侵占。关于被告人岳秋明是否入股30万元的情节,本案证据只有证人石某甲证言证明岳秋明未交纳30万元股金,而石某甲证言不稳定,曾写证明材料称在他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岳秋明在办公室将30万元股金交给他,他记载公司账上。被告人岳秋明称自己的30万元股金已交纳,其他村委成员证言均称不知道岳秋明是否交纳30万元股金。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她任某公司会计时,岳秋明入股的30万元股金在她接石某甲会计时帐上就有。故本院认为岳秋明是否交纳30万元股金款的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能认定岳秋明在某公司领取的分红款(55.35万元)为职务侵占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平定县冠山镇某村是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和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两单位占有股份。被告人岳秋明作为某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其将四砂平定磨料磨具厂和山西某硅钙肥有限公司的房屋补偿款31.109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秋明将石某交给其8万元的租赁费占为己有及侵占某公司注册资金50.144万元和55.35万元的分红款两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秋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尚未追回的款项31.109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