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娜与廖振华、莫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吴铁铭。被告廖振华。被告莫柳艳。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娜诉被告廖振华、莫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铭、被告廖振华、被告莫柳艳的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廖振华打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要求原告直接将钱转入其妻子莫柳艳的农行卡(账号62×××14),口头约定借款半年,月息2.5%,被告每月23日支付利息125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北站支行汇款50000元给被告廖振华的事实;3、手机短信单各1张,证实被告廖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还通过短信向被告廖振华催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1份,证实二被告曾通过原告在建行62×××02账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廖振华辩称,我向原告借50000元及约定利息是事实,我也同意归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钱是我自己借的,莫柳艳并不知情。被告廖振华未提供证据。被告莫柳艳辩称,其不知道廖振华向刘娜借钱的事,后来廖振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刘娜告知后,其才知道这笔借款,因为其与刘娜是最好的朋友,所以在知情后基于友情,其给了刘娜支付了一些利息;其与廖振华因家庭经济问题从2012年开始分居,2014年1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廖振华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柳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莫柳艳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1份,证明莫柳艳与廖振华于2014年12月8日已离婚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莫柳艳于2014年7月20日在合山市建安小区单独租房居住的事实;4、廖振华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莫柳艳与廖振华夫妻关系紧张,廖长期参赌、买码,廖所欠债务是赌博造成,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廖振华均无异议,被告莫柳艳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3,其不清楚廖振华以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借款,反而证明2014年8月31日前其是不知道廖借款的事,直到后来廖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利息,在刘娜告知后,其基于友情,才帮还了一些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4相互印证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借款50000元给被告廖振华,二被告曾通过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莫柳艳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廖振华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因为二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发生的;本院对被告莫柳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4均无相关的证据印证,《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莫柳艳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单独租房居住,也无法证明是莫柳艳对本案的这笔借款不知情,手机短信记录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廖振华的这笔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廖振华通过电话向原告刘娜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每月定期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提供其妻子莫柳艳的农行卡账号,让原告直接将借款转入该账号;同月22日原告依约按被告廖振华的要求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北站支行将借款50000元转账到被告莫柳艳的农行卡62×××14账号上。收到借款后,被告廖振华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莫柳艳也曾亲自通过银行将5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廖振华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可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振华与被告莫柳艳于2009年12月29日在合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8日双方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廖振华向原告刘娜借款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振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半年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廖振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莫柳艳应否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振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通过被告莫柳艳的银行账号进行交易,被告莫柳艳还亲自通过银行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说明莫柳艳对这笔借款的来源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在二被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振华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廖振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的情形下,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柳艳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莫柳艳提出其不知道廖振华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赌博,其与廖振华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华、莫柳艳偿还原告刘娜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振华、莫柳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蓝华林审判员零春俊人民陪审员黄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