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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永康市华宇轮毂有限公司、施青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华宇轮毂有限公司,施青仁,周丽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黄云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678号原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被告:永康市华宇轮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青仁,董事长。被告:施青仁。被告:周丽芳。被告: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章,董事长。被告:应志伟。被告:吕红芳。被告: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伟,董事长。被告:黄云章。原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华宇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施青仁、周丽芳、浙江凯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浙江欧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黄云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某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签订了(3308011310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23601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某与被告华宇公司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6日,原某与被告华宇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801140116)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2360017)号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华宇公司向原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8.49‰,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华宇公司偿还借款季度利息9056元,结清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季度利息;2014年7月11日,该笔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某多次催收,2014年12月25日,被告华宇公司偿还原某借款本金122032元,之后未再偿还,其他被告也未代为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宇公司偿还原某借款本金377968元及利息(含罚息)84126.7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3.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某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向原某申请借款并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对被告华宇公司与原某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余额不超过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某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华宇公司尚欠原某的本息余额。被告华宇公司、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华宇公司向原某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801140116)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2360017)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49‰,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2013年10月10日,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编号为(3308011310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23601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原某与被告华宇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华宇公司依主合同与原某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华宇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华宇公司仅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9056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22032元。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华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7968元、利息(含罚息)84126.74元。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某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华宇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77968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其中算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84126.7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元,依法减半收取4116元,由被告华宇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凯裕公司、应志伟、吕红芳、欧宇公司、黄云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