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东亮与被告郭峰、张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亮,郭峰,张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程东亮。被告郭峰。被告张鹣宝。委托代理人张苑,特别代理。原告程东亮与被告郭峰、张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亮、被告郭峰及被告张鹣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因甜水飞龙公司资金周转急用钱为由,被告郭峰、张鹣宝向原告程东亮借款100000元(农行贷款),双方议定每月利息2500元,期限2个月。2014年4月6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期限1个月。至今二被告未能还款。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48000元,共计1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郭峰辩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场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元,后又清息5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钱,已支付利息5000元。待公司拆迁款到位后,立即还款。被告张鹣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郭峰由被告张鹣宝担保向原告程东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二个月,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双方签有《民间借款合同书》一份;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峰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4月6日,由被告张鹣宝担保,被告郭峰向原告程东亮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0‰,实际支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间借款合同书、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郭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和本院审判实践中的利率,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0‰。原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时,扣除5000元利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5000元。张鹣宝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东亮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44500元(其中本金95000元,月利率20‰,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计利息418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元;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计利息10200元,已支付5000元。);共计169500元。被告张鹣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