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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丰成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缙云县石仁线6KM900M舒洪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浙J×××××轻便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潜卫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潜卫武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娄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潜卫武的陈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事故赔偿协议,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依法可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