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宗春明与单应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春明,单应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宗春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应付,居民。原告宗春明与被告单应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应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春明诉称,2014年度,被告因种植水稻的需要,累计结欠我农药、化肥货款7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账说明,载明:尚欠原告7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农药、化肥货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应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单应付因种植水稻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宗春明购买尿素等化肥及除草剂、草甘磷、苄二氯等农药,并向原告宗春明出具购货明细1份,载明购买化肥、农药的名称、价格、总价等内容。2015年2月17日,原告宗春明与被告单应付结账,被告单应付向原告宗春明出具结账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单应付20亩水稻5成收左右,结实性差,品种淮稻5号18亩,淮稻14号2亩,因为无钱还债,控宗春明柒仟元。单应付,2015年.2.17日。”此后被告单应付未给付,原告宗春明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账说明,购货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宗春明与被告单应付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单应付应当按照其出具给原告宗春明的结账说明给付货款,被告单应付未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宗春明要求被告单应付给付货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应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应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宗春明支付货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宗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应付负担,原告宗春明已预交,由被告单应付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张 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