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吐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秀玲诉吐鲁番市红柳河园艺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吐鲁番市红柳河园艺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吐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李秀玲,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被告吐鲁番市红柳河园艺场,住所地:吐鲁番市红柳河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韩晓东,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玲诉被告吐鲁番市红柳河园艺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吐鲁番市红柳河园艺场职工,在1984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2月,吐鲁番市红柳河园艺场与原告签订一份为期十五年的租赁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1999年至2014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反而多收多扣原告774.35元用于承担所谓的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以及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金。原告系合法的劳动者,被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企业,均系社会保险法及其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调整和约束对象,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有甚者,被告不仅不给原告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反而强行从原告处收取资金用于其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退还从1999年至2014年期间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金40296元并返还不当得利77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7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保费缴纳等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用人单位欠缴、少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退还从1999年至2014年期间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金40296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O一五年第十三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李秀玲已缴纳10元,本院应予以退还原告李秀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岩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