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公司与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雷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庆,公司职工。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业公司)诉被告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华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王国政、被告龙口华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建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排水保护系统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龙口市九里城一期商品楼及回迁区部分车库排水板系统工程,单价29元/平方米,暂估施工面积26000平方米。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0824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排水板整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5万元,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945.20元应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龙口华霖公司支付工程款334945.20元,并判令被告龙口华霖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8335.91元,共计543281.11元。被告龙口华霖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九里城结算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载明的工程量总额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违约,逾期付款也不应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应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排水保护系统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龙口市九里城一期商品楼及回迁区部分车库排水板系统工程,工程完工一周内办理结算手续,按实际面积计算。原告用40%的工程款抵被告一期的商品房房源。整体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金额的60%。工程款每拖延1天,被告按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已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九里现代城结算报告书》,被告方在该报告书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该结算书上明确了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082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排水保护系统施工分包合同》,《九里现代城结算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排水保护系统施工分包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方在《九里现代城结算报告书》上盖章认可,并接收了该工程,且已投入使用,被告的行为实际上认可了原告为其施工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为80824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2日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808242元的60%计484945.20元,已给付150000元,尚有334945.20元未能如期支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由于原告方未提交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945.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被告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