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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31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黄桥镇胜利中路的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二楼东侧门朝北的第一间办公室,窃得该办公室办公桌内酒2瓶、软中华香烟4包、IPAD2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660元。其中,烟酒被被告人朱某食用,IPAD2电脑1台被被告人朱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支用。2、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黄桥镇胜利中路的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公司二楼东侧门朝北的第一间办公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黄桥镇通站路的江苏九天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该公司三楼董事长办公室办公桌、卧室柜子内的华为MATE7手机1部、黄金叶香烟8条、芙蓉王香烟4包、黄鹤楼1916香烟2条、五粮液白酒7瓶、茅台国熙酒2瓶、洋酒2瓶、茶叶7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8910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朱某家中扣押了华为MATE7手机1部、黄金叶香烟8条、芙蓉王香烟4包、黄鹤楼1916香烟2条、五粮液白酒7瓶、茅台国熙酒2瓶、洋酒2瓶、茶叶7盒,均已发还原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是累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近亲属代其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660元(暂存本院),发还给泰兴市新祥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