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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刘大宝、周庆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刘大宝,周庆林,沈卫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李翠英。被告刘大宝。被告周庆林。被告沈卫文。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刘大宝、周庆林、沈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大宝、周庆林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宝、周庆林、沈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卫文系对门邻居关系,被告刘大宝、周庆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宝通过沈卫文认识原告,并以厂房装修及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大宝与周庆林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798,600元,并出具四张借条。其中,第一笔为2012年12月27日借款5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刘大宝于2013年4月9日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480,000元至今未还;第二笔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155,000元,借条明确借期6个月,后被告刘大宝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原告40,000元,剩余115,000元未还;第三笔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150,000元,借条明确借期4个月;第四笔为2013年11月5日借款53,6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沈卫文作保证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上述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大宝、周庆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8,600元;2、被告刘大宝、周庆林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其中480,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115,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150,000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53,6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沈卫文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大宝、周庆林、沈卫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宝、周庆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宝通过原告的对门邻居沈卫文认识原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刘大宝、周庆林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798,6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第一张2012年12月27日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向李翠英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用途为厂房装修,(厂址:江苏省宿迁市绿怡工艺品有限公司……),本人刘大宝承诺:厂房装修完毕后出租租金还款第一人李翠英”。借款人刘大宝及借款人妻子周庆林、担保人沈卫文签名。借条下方载明:“以上借款由担保人沈卫文见证,如借款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沈卫文负责向刘大宝要回借款,并愿意负法律责任”。交付借款的时间与方式:一、原告用其尾号2311的农行卡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1日、12月24日分别取现35,000、8,000元、4,500元,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给被告刘大宝100,000元,合计147,500元;二、用其尾号2815的农行卡于2012年11月17日、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取现1,800元、1,700元、6,5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转账302,300元,合计312,300元;三、用其尾号1292的平安银行卡于2012年12月27日取现36,000元;四、2012年11月17日交付现金4,200元。以上四项共计500,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大宝再次就该项借款重新写下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于2012年12月27日借款伍拾万圆整的款项,今已还贰万圆整。其于肆拾捌万圆整(480,000)延期2个月,于2013年5月26日前归还”。但被告刘大宝至今未归还该480,000元借款。第二张2013年3月27日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今向李翠英借款拾伍万伍仟圆整(155,000),借款期为6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大宝签名。交付借款的时间与方式:一、原告用其尾号2815的农行卡于2013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6日转账给被告刘大宝56,000元、38,000元、26,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用其尾号9902的农商银行卡于2013年2月6日、2月9日、3月17日分四次取现,合计35,000元。该借条以下又载明:“刘大宝已归还李翠英本金肆万圆整(40,000)。出借方李翠英收到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见证人沈卫文”。剩余借款115,000元至今未还。第三张2013年5月26日借条载明:“本人刘大宝于2013年5月26日向李翠英追加借款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借款期四个月,于2013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大宝及担保人沈卫文签名。交付借款的时间与方式:一、原告用其尾号9902的农商银行卡于2013年2月25日、3月14日、3月26日共取现45,000元,其中40,000元交付被告刘大宝;二、用尾号为9095的建行卡于2013年5月2日、5月24日取现79,999元,于2013年5月27日转账30,000元,合计149,999元。第四张2013年11月5日借条载明两笔借款,一笔载明:“今由本人刘大宝向李翠英借人民币肆万叁仟圆整(43,000),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人刘大宝、担保人沈卫文签名。交付借款的时间与方式:一、原告用尾号9095的建行卡于2013年6月9日、6月14日、7月10日、7月19日、7月27日、8月23日、9月2日、9月4日、10月1日、12月30日分10次转账共计42,000元,用其尾号2815的农行卡于2013年10月15日转账1,000元;另一笔载明:“今由本人刘大宝向李翠英借人民币壹万零陆佰圆整(10,600),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人刘大宝、担保人沈卫文签名。原告用其尾号2311的农行卡于2013年11月5日取现18,000元后,借给被告刘大宝10,600元。据此,被告刘大宝于2013年11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3,6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大宝、周庆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刘大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大宝向原告借款共计798,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大宝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大宝、周庆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大宝、周庆林共同承担。关于被告沈卫文的担保责任,一、2012年12月27日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480,000元),被告沈卫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借条中约定的保证内容,被告沈卫文依法应对该笔借款负一般保证责任。但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上述借款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未曾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保证期间内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被告沈卫文的保证责任依法被免除;二、2013年3月27日155,000元的借款(剩余借款115,000元),被告沈卫文在借条上仅以见证人签名,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三、2013年5月26日借款150,000元及2013年11月5日借款53,600元,借条中分别明确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20日归还。被告沈卫文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均未明确担保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沈卫文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沈卫文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告沈卫文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沈卫文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宝、周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翠英借款798,600元;二、被告刘大宝、周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翠英借款798,6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480,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清偿日止,115,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清偿日止,1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清偿日止,53,6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346元,由被告刘大宝、周庆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王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