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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白炳超与林志辉、林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白炳超,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志辉,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志城,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炳超诉被告林志辉、林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辉、林志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志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借款不会太长,还约定逾期支付超三日,原告可收回借款,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林志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现原告需用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志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志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志辉、林志城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炳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志辉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白炳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张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林志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手印确认,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林志辉、林志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志辉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白炳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张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林志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及按捺手印确认,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辉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担保人林志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志辉、林志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炳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志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志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辉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志辉、林志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