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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桑中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中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中义,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3日和30日,先后经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中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桑中义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泰莱时代影城看电影散场后,将被害人李XX的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790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元)等。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被其丢弃。案发后,其挥霍所余赃款656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桑中义的亲属与李XX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桑中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XX的证言和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桑中义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处罚。被告人桑中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桑中义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5号泰莱时代影城1号厅看电影散场后发现手机丢了,回座位寻找时,将熟睡的被害人李XX的手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900元,三星牌91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1部,以及李XX的身份证、驾驶证、黑色银行卡包等。被告人桑中义留下现金,将提包与包内其它物品丢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桑中义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拘留。公安机关将搜查桑中义住所扣押的现金4900元和桑中义挥霍赃款办理的健身会所会员卡退掉提取的现金1660元,共656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XX。桑中义的哥哥桑XX代桑中义与被害人李XX君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中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4900元照片,桑中义挥霍赃款以王恒名义办理的号码为10978的哈尔滨奥利健身会所会员卡照片等;书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桑中义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对桑中义住所搜查笔录及对现金4900元与奥利健身会所会员卡扣押清单,对桑中义挥霍赃款1380元以王恒名义办理的奥利健身会所会员卡实际退还660元和挥霍赃款1000元办理的奥利健身会所邳X会员卡转卡费用全退回的提取笔录各1份,返给被害人李XX人民币4900元、660元和1000元各1笔的发还清单3份,因桑中义遗忘三星牌9152型手机丢弃地点而无法寻找该物证的办案说明;证人王XX、张XX、付XX、刘X、张XX、刘XX、邳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桑中义的供述;黑垦哈价鉴字(2015)014号关于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垦哈公(刑技)勘(2015)K2325093202002015040003号李XX财物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中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中义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桑中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桑中义的近亲属在侦查阶段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退赃后又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主持制作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桑中义从宽处罚。被告人桑中义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中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