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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启翠与张作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翠,张作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许启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青,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作权,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德勇,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启翠诉被告张作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翠的委托代理人杨学青,被告张作权及委托代理人冯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翠诉称,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张作权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城关回家,行至305省道81km+500mk路段将行人许启翠撞倒致伤。请求被告张作权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69.60元。被告张作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不应要求比照交强险赔偿,应当按责赔偿。案发后其已赔付许启翠3000元,依法应当扣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张作权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城关肖堰观音堂村,行至305省道81km+500mk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原告许启翠撞倒致伤。许启翠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3级脑外伤,双侧少量血气胸。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8649.55元。出院医嘱:全休120天。2015年1月2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作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启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启翠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所遗留右额颞叶脑软化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60日。原告许启翠支付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310元。另查明,张作权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案发后,张作权支付许启翠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有南漳彰诚司法所法医学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作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启翠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启翠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就通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张作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作权鄂F×××××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负有对该车的管理义务,因该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许启翠要求被告张作权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权辩称,案发后其已赔付原告许启翠医疗费3000元,应从其赔偿中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启翠主张被告赔偿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地区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张作权赔偿原告许启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作权赔偿南漳民联药店购药款1776.25元,因无医疗机构医生处方,本院不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许启翠的损失为医疗费186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4308.60元(60天×71.81元/天)、误工费8617.20元(120天×71.81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57203.3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许启翠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6933.8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10269.55元的70%即7188.68元,合计54122.48元。减去张作权已给付许启翠医疗费和现金3000元,张作权还应赔偿许启翠51122.48元。二、驳回原告许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作权负担210元,许启翠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