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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阳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园林设计一所副所长,住杭州市西湖区。户籍地址江西省。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学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孟献忠、孙学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定远县花园湖绿化工程规划设计项目、定远县城东新区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项目、定远县城东新区生态公园规划设计项目中,被告人阳某向定远县规划局综合规划股股长刘某多次行贿15.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汇款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袁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在承包经营浙江佳境规划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园林一所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计15.3万元,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对给予刘某15.3万元没有异议。对其行为性质辩称,其是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辩护人认为:一、阳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的性质;二、刘某多次刁难阳某,阳某可能是在刘某勒索的情况下才被迫行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以佳境公司园林一所副所长身份,与佳境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规定,阳某以佳境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向佳境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2006年,定远县花园湖绿化景观设计项目、城东新区绿化工程设计项目的规划设计对外招标,由定远县规划局组织实施,县规划局综合规划股股长刘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2007年3月、4月,被告人阳某以佳境公司名义与定远县规划局签订该两个工程设计项目合同。为了设计方案的通过及在工程结算得到刘某的关照,被告人阳某和刘某达成,按设计费的10%给予刘某好处费的约定。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4日,佳境公司通过刘某经办,从县规划局结清该两项工程设计费计129.536万元。被告人阳某按约定比例,安排公司员工王某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11月14日、12月7日、2008年3月25日、2009年1月15日五次共汇11.8万元到刘某私人设立的滁州金城规划设计勘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阳某在定远县花园湖公园内送给刘某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阳某送给刘某13.3万元好处费。2009年,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定远县城东新区生态公园,并准备就绿化工程设计进行招标。刘某将该信息告诉了被告人阳某。在刘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阳某以佳境公司名义中标。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阳某以佳境公司名义与安徽盐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定远县城东新区生态公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底的一天,为感谢刘某的帮忙,被告人阳某到定远县城送给刘某2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定远县花园湖绿化景观设计合同、定远县城东新区绿化工程设计合同、定远县城东新区生态园工程设计合同、规划局支付浙江佳境公司相关工程费用的凭证、王某通过中国银行汇款11.8万元到滁州金诚规划设计勘测有限公司账户的汇款通知、浙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佳境公司园林一所承包协议书、阳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袁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和被告人阳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理由、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对被告人阳某提出“其是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阳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的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佳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佳境公司园林一所承包协议书证实,园林一所是佳境公司设立的下属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阳某与佳境公司之间的权利、业务通过协议约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除向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外,对其下属的人、财、物具有管理控制权。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实施的行贿行为既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能体现单位的利益,属于个人行贿,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辩护人提出“刘某多次刁难阳某,阳某可能是在刘某勒索的情况下才被迫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某供认,行贿是为了得到刘某“关照”;刘某证言证实,在项目中,对被告人阳某实际予以了“关照”;从被告人阳某在收到设计费后均及时按约定返还给刘某,反映出双方相互默契、各取所需;刘某对阳某承接的规划设计项目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对项目提出意见,是否具有“刁难”性质,不能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承包经营浙江佳境规划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园林一所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计1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阳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审 判 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陈伶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