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玉华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玉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原任宿州市埇桥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管理股四股股长,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玉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8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贞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玉华及其辩护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郑玉华担任宿州市埇桥区地税局征管分局管理股四股股长职务,负责管理本市区淮北矿业集团芦岭煤矿及其下属的宿州腾岭工贸公司、朱仙庄煤矿及其下属的宿州仙珠工贸公司、祁南煤矿及其下属的多种经营公司、桃园煤矿及其下属的宿州新园科工贸公��的税收工作。上述企业在宿州市大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大地税务师事务所)有税务代理业务,每年需向大地税务师事务所缴纳税务代理费。大地税务师事务所为在办理上述企业的纳税申报等业务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郑玉华的帮助和关照,从每年收取的税务代理费中,按20%的比例提成,由大地税务师事务所业务部部长汪某某送给被告人郑玉华,共计送给被告人郑玉华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玉华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8万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玉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二、追缴被告人郑玉华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郑玉华上诉提出:他收取汪某某给付的提成款只有6000元,且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郑玉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汪某某给付的提成款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郑玉华无罪或发回重审。出庭检察员意见:1、大地税务师事务所会计记账凭证反映,郑玉华分管的四家煤矿及下属四家公司每年向大地税务师事务所缴纳税务代理费的时间、数额不固定,但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四家煤矿缴纳的总额分别为4万元,其中朱仙庄煤矿还超出1万元税务代理费,四家煤矿下属的四家公司每年缴纳5000元税务代理费。2003年至2008年期间,郑玉华与汪某某从大地税务师事务所先后领取提成款5.6万元,一审判决扣除了郑玉华2007年度及以后不再分管该四家煤矿下的四家公司后的提成款8000元,认定郑玉华收受4.8万元提成款事实清楚。2、大地税务师事务所为了争取税务管理人员工作上的支持,将收取的税务代理费的20%给予税务管理人员。郑玉华明知大地税务师事务所有请托目的,仍收受给予的提成款,其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郑玉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郑玉华及其辩护人���出一审判决认定郑玉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汪某某给付的提成款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汪某某证言与上诉人郑玉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郑玉华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分管淮北矿业集团芦岭煤矿等四家煤矿及其下属的宿州腾岭工贸公司等四家公司。四个煤矿每年缴1万元,四个煤矿下属的四家公司每年缴5000元给大地税务师事务所作为税务代理费。大地税务师事务所将所收税务代理费的20%提成给郑玉华,郑玉华每年获得提成款1.2万元,四年共计获得提成款4.8万元。因有些企业不能按年度及时缴纳税务代理费,故提成给郑玉华的提成款每年度多少不一,但四个年度提成款总额是4.8万元。大地税务师事务所会计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税务服务费提退单等书证证明,大地税务师事务所收取上述企业所交税务代理费后,2003年提成款共8000元,2004年提成款共9000元,2005年提成款共5000元,2006年提成款共1.4万元,2007年提成款共1.8万元,合计5.4万元。一审判决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郑玉华收受汪某某4.8万元提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玉华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郑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玉华虽收受汪某某给付的部分提成款,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郑玉华身为宿州市埇桥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淮北矿业集团芦岭煤矿等四家煤矿及其下属四家公司的税收工作,明知大地税务师事务所代理他所分管企业的税收业务,给予提成款是为了在纳税申报等工作中得到他的支持和关照而收受,郑玉华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郑玉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郑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玉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玉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祁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延 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