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晚王甲、王乙(二人已起诉)伙同郑某某窜至水晶服饰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塞克牌电动车,该车评估1440元。随后该三人窜至运城市妇幼院内盗窃一辆大阳100摩托车,该车评估2000元。之后该三人在中心医院内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该车评估900元。其后将这三辆车销售于孙某某(已起��)。2014年6月29日17时左右王甲、王乙伙同郑某某窜至盐湖区人民医院对面的世界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200元,该车销赃于孙某某。2014年6月29日17时左右王甲、王乙伙同郑某某窜至北相镇探索者网吧门口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为津驰牌电动车,该车评估1040元。一辆为红色塞克牌电动车,该车无法评估。后将车销赃于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郑某某讯问笔录;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3、同案犯王甲、王乙的讯问笔录;4、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2014)第124号关于王甲等人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一份;6、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