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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梅河煤矿工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开始练习邪教“法轮功”,伙同其丈夫刘春生(另案处理)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品《九评共产党》、《风雨天地行》等光盘1000多张、台历1000册、葫芦牌400个,用于向外发放。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收缴大量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及用于制作邪教“法轮功”的设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自制和散发大量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表示不再信“法轮功”。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牛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大量邪教“法轮功”宣传品(书刊392本、手写笔记18份、电子书2个、粘贴2996张、光盘326张、贺卡232张、条幅5个、图片36个、画像36张、板纸55张、书签29个、挂历7个、挂件5个、信封8个、葫芦1个)和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品的设备及材料(卫星接收器1套、笔记本电脑1个、刻录机1个、压膜机2台、彩色打印机2台、播放器2个、切纸机1台、订书机3个、反宣币盖章5枚、墙壁盖章1枚、书皮10张、手机1部、台历轴1600个、空光盘1500张、彩色A4打印张62袋、刀切纸2000张、A4纸2500张、塑封袋1200个、光盘纸套3500个、光盘贴2700张、32开打印纸1000张)。2014年7月20日至8月21日,经法制教育学习,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愿意悔改。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收缴物品及鉴定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及悔过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制作、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其制作、传播的“法轮功”宣传品虽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第一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书刊392本、手写笔记18份、电子书2个、粘贴2996张、光盘326张、贺卡232张、条幅5个、图片36个、画像36张、板纸55张、书签29个、挂历7个、挂件5个、信封8个、葫芦1个;卫星接收器1套、笔记本电脑1个、刻录机1个、压膜机2台、彩色打印机2台、播放器2个、切纸机1台、订书机3个、反宣币盖章5枚、墙壁盖章1枚、书皮10张、手机1部、台历轴1600个、空光盘1500张、彩色A4打印张62袋、刀切纸2000张、A4纸2500张、塑封袋1200个、光盘纸套3500个、光盘贴2700张、32开打印纸1000张)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