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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等与朱丁、朱A等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A。上海市共和五村XXX号X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B。上海市老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诉人朱甲、朱乙、朱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朱丙、以及上诉人朱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丁、朱A、朱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沈丽英与丈夫朱文才(1999年2月22日报死亡)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朱甲、次子朱丁、长女朱A、次女朱丙、三女朱B。朱乙是朱甲之子,是沈丽英之孙。2012年6月18日,沈丽英立下《自述遗嘱》“本人沈丽英在头脑清楚的情况下立遗嘱如下:按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93号本人名下的二分之一的房产留给朱丁、朱A、朱B,由三人给我养老送终.立遗嘱人沈丽英.2012.6.18”。2012年10月6日,沈丽英报死亡。2013年4月26日,朱丁、朱A、朱B持沈丽英的《自述遗嘱》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沈丽英名下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3年11月27日,因朱丁申请,普陀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沈丽英《自述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3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检材《自述遗嘱》上的字迹是沈丽英本人所写。2014年6月17日,朱丁、朱A、朱B与朱甲、朱丙、朱乙的母亲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各方按份共有(其中朱丁、朱A、朱B三人合计占六十分之二十六,朱甲占六十分之十七,朱乙占六十分之十五,朱丙占六十分之二)。当日,普陀法院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9月23日,朱甲、朱乙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一审法院在组织调解时,朱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代理权限仅是一般代理,王某某无权代理朱乙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内容并非朱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在调解中未查明朱乙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致程序瑕疵为由,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普陀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普陀法院重审。普陀法院再审另查明,2009年4月7日,本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沈丽英、朱甲、朱乙。2011年10月19日,沈丽英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占有宜川路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朱甲、朱乙占有宜川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2年6月7日,沈丽英与朱甲、朱乙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沈丽英、朱甲、朱乙所有(原告沈丽英和被告朱甲、朱乙各拥有上述房产二分之一)。当日,沈丽英和朱甲、朱乙在法院主持下共同签署(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693号调解书”)。普陀法院再审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沈丽英于2012年6月18日亲笔立下《自述遗嘱》的事实,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证,普陀法院予以确认。沈丽英作为拥有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50%)产权的权利人,用书面形式立下遗嘱,对属其所有宜川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分。朱甲、朱乙、朱丙提出沈丽英在书写《自述遗嘱》时,意识不清,且是在朱丁、朱A、朱B的胁迫下所立,不是沈丽英真实本意,为无效遗嘱。就此观点,朱甲提供了若干证人。但,这些证人均某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朱甲提供一份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然,这份证人的证词又系孤证。再审中,朱乙提供了一份沈丽英的《遗嘱》,在此份《遗嘱》上,因没有注明年、月、日,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朱甲、朱丙、朱乙提出被继承人的《自述遗嘱》多处涂改,最重要把三分之一的“三”涂改为“二”等观点。普陀法院认为,尽管从文字的形式上来看,确实存在着几处涂改或有误的迹象,但从《自述遗嘱》的文意及行文内容上来看,客观反映了沈丽英在自己意识清醒之际,要求按照法院第693号调解书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真实意愿。鉴于沈丽英生前所立《自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则对沈丽英《自述遗嘱》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定。基于沈丽英在遗嘱中已明确其拥有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归属,朱丁、朱A、朱B要求按遗嘱继承沈丽英名下宜川路房屋二分之一(50%)产权份额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期望用货币折价款形式分割宜川路房屋的事宜,因双方不能提供积极可行的分割方案,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宜川路房屋的权利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判决:沈丽英名下上海市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50%)的产权份额归继承人朱丁、朱A、朱B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朱甲、朱乙、朱丙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200元,由朱丁、朱A、朱B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朱甲、朱乙共同负担。上诉人朱甲、朱乙、朱丙不服普陀法院(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自述遗嘱》上的手印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自愿亲自按下的,沈丽英在书写《自述遗嘱》时,意识不清,且是在朱丁、朱A、朱B的胁迫下所立,不是沈丽英真实本意。普陀法院漠视自述遗嘱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把案号(2012)写成(12012);把三分之一的“三”涂改为“二”,沈丽英已将系争房屋留给朱乙并留下遗嘱等事实,《自述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由于朱丁、朱A、朱B拒绝抢救被继承人,丧失了继承的资格,所以应取消其继承权;如果法院认定自述遗嘱部分有效,则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二审诉讼费应该按照房产标的一半产权金额计算,应该是4,000到5,000元左右,诉讼费应由朱丁、朱A、朱B承担。朱甲、朱乙、朱丙申请由法院对关嘉侠、沈雅生、滕梅芬、聂进以及上海市普陀区华阴路居委会和宜川路413弄居委会调查,以证明系争遗嘱是否真实及各子女是否尽孝。被上诉人朱丁、朱A、朱B辩称,《自述遗嘱》真实,应为有效遗嘱。实际情况是朱甲违背了对沈丽英作出的生老病死都由其负责的承诺。在沈丽英治疗期间,朱丁、朱A、朱B曾提出先由朱甲垫付医疗费,但朱甲不予理睬,也不来医院看望,未尽孝道。朱甲说朱丁、朱A、朱B不抢救沈丽英,没有依据。法庭应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朱丁、朱A、朱B认为朱甲、朱乙、朱丙提出的证人都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普陀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朱丁、朱A、朱B提供沈丽英于2012年6月18日立下《自述遗嘱》,提出诉讼请求按该遗嘱继承。该遗嘱经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自述遗嘱》上的字迹是沈丽英本人所写。朱甲、朱乙、朱丙认为《自述遗嘱》上的手印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自愿亲自按下的,沈丽英在书写《自述遗嘱》时,意识不清,且是在朱丁、朱A、朱B的胁迫下所立,不是沈丽英真实本意;并提出证人关嘉侠、沈雅生、滕梅芬、聂进以及上海市普陀区华阴路居委会和宜川路413弄居委会能证明系争遗嘱是否真实及各子女是否尽孝;请求法院对上述人员及居委会进行调查。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责任应归于上诉人朱甲、朱乙、朱丙,应由上诉人自行联系证人到庭作证。现朱甲、朱乙、朱丙没有联系证人到庭作证,又不能提出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合理理由,上述人员及居委会也不是系争遗嘱订立时的在场人和沈丽英治疗期间的参与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因其未能举证,本院对朱甲、朱乙、朱丙认为《自述遗嘱》上的手印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自愿亲自按下的,沈丽英在书写《自述遗嘱》时,意识不清,且是在朱丁、朱A、朱B的胁迫下所立,不是沈丽英真实本意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朱甲、朱丙、朱乙提出沈丽英的《自述遗嘱》案号(2012)写成(12012);把三分之一的“三”涂改为“二”等多处错误,故为无效遗嘱的主张,本院认为,沈丽英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可以看出书写《自述遗嘱》手上颤抖,有错别字和涂改。但在修改三分之一改为二分之一的关键部位重新加盖手印,沈丽英也只有(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93号一个确权案件,也只有这一份民事调解书,因此结合老人的认知能力和书写抖动情况,并从文意及整体内容上来看,能反映出沈丽英要求按照已生效的第693号调解书中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愿,故该《自述遗嘱》应确认其效力。朱甲、朱丙、朱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剥夺朱丁、朱A、朱B继承权的事实,故普陀法院认定沈丽英生前所立《自述遗嘱》的合法效力,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普陀法院再审中,朱乙提供了一份沈丽英的《遗嘱》,因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普陀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普陀法院依法依照系争房屋的一半价值计收诉讼费,计算无误,朱甲、朱乙、朱丙对诉讼费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对朱甲、朱乙、朱丙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朱甲、朱乙、朱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文怡审 判 员  王疆中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