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俞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乙,绰号小云,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李德恺、代理检察员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乙及其辩护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俞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苏应秋提出,被告人俞某乙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晚23时许,被害人俞某乙与朋友陈志文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二楼桌球室内打桌球时,被害人蔡某想加入遭到俞某乙拒绝后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在场的陈志文、陈某等人劝开。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俞某乙与蔡某在商业城广场相遇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打斗过程中俞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蔡某左侧身体连捅四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俞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乙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本院委托福建省福清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俞某乙进行司法调查,福清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俞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某乙的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余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蔡某出具的谅解书、福建省福清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俞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刀致被害人受伤,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苏应秋提出被告人俞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福建省福清市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刘荣代理审判员包永生人民陪审员施普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燕敏附:本判决所用条款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