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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跃峰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跃峰,男,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任偃师市顾县粮食管理所所长,2013年10月至案发主持该所全面工作。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因挪用公款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5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跃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跃峰及辩护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跃峰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任偃师市顾县粮食管理所所长,2013年10月至今主持该所全面工作。2015年2月16日,石跃峰让该所出纳张某甲从其保管的顾县粮食管理所公款中给自己个人农行帐户转账500000元,当日,张某甲按照石跃峰的要求,将自己保管的卡号为6228480738459858978的农行卡里的顾县粮食管理所集资款、临时借款等公款共计500000元人民币,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至石跃峰自己卡号为6228460730003758212的农行卡里,转账前石跃峰的农行卡尚有余额20094.67元。当日,石跃峰将此520094.67元中的200000元转入自己在“东海证券”客户号为022088931247的股票账户用于个人炒股。2015年3月9日至4月15日期间,石跃峰分多次陆续将该公款500000元全部归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薛某甲、滑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帐单、职工工资发放表、偃师市粮食局任职文件、顾县粮食管理所营业执照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石跃峰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跃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偃师市顾县粮食管理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179905.33元用于个人炒股营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跃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石跃峰在检察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及时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跃峰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任偃师市顾县粮食管理所(全民所有制企业)所长,2013年10月,偃师市粮食局任命滑某甲兼任该所所长,仍由石跃峰负责该所粮食业务经营及财务等具体工作。2015年2月16日,石跃峰电话询问该所出纳张某甲单位帐上资金情况,并让张某甲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给石跃峰个人农行帐户打款50万元。当日,张某甲按照石跃峰的要求,将自己保管的顾县粮食管理所集资款、临时借款等公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至石跃峰个人农行卡上,转账前石跃峰个人农行卡的余额为20094.67元。同一天,石跃峰将此520094.67元中的200000元转入自己在“东海证券”股票账户用于个人炒股。其余款项用于个人购车等。2015年3月9日至4月15日期间,石跃峰分多次陆续将50万元全部归还张某甲。2015年5月4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将正在上班的被告人石跃峰传唤到该院,次日,石跃峰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薛某甲、滑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证言;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帐单、职工工资发放表、偃师市粮食局任职文件、顾县粮食管理所营业执照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石跃峰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跃峰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179905.33元用于个人炒股营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石跃峰系自首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关于辩护人所辩石跃峰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及时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跃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与原犯挪用公款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红霞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