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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告人杨某某配偶。指定辩护人郑胥杰,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舞厅跳舞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至该舞厅外一五金杂货店抓取一把剪刀,伺机报复被害人周某某。同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及其朋友张某等人离开某舞厅,被守候在舞厅外的被告人杨某某拦住,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朝被害人周某某背部连刺数刀。张某见状抓取一块木板朝被告人杨某某砸去,被告人杨某某又从旁边的摊拉抓取一把菜刀朝周某某、张某冲去,张某见状后逃跑。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对峙一段时间后丢下菜刀逃跑。随后,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背部刺创致肺脏间及肋间后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是对方先打了他才还手的,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周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舞厅跳舞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至舞厅外一五金杂货店抓取一把剪刀在舞厅外蹲守伺机报复。同日22时许,周某某及其朋友张某等人离开某舞厅,守候在舞厅外的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拦住周某某、张某等人并用事先准备的剪刀朝周某某背部连刺数刀。张某见状抓取一块木板朝被告人杨某某砸去,被告人杨某某又从旁边的摊拉抓取一把菜刀追砍周某某、张某,张某见状后逃跑。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对峙一段时间后丢下菜刀逃跑。随后,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某区某居委会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背部刺创致肺脏间及肋间后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自控能力减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他和朋友老周一起在杨家坪某舞厅跳舞,他和老周各自找了舞伴跳舞,过程中他看到舞厅里有很人在围观,但他没去理会,随后他听老周说是有个神旷旷的人转圈时手打到了老周的脸,老周也推了对方一下,他知道老周说的男子就是一个经常在该舞厅跳舞的男子,看起来精神不正常,有时候自己唱歌,有时候无端爆粗口,但又看不出来在骂谁。约22时30分他和老周一起走出舞厅,走了几步老周去买东西,他在路边等,他看到那个神旷旷的男子冲着老周喊站住,他马上跑过去抱住那男子问对方有什么事,那男子说被老周打了、要老周拿300元钱,接着那男子把他甩到了一边,并从兜里摸了一个东西向老周的胸部刺了四五下,他见状捡起身边一块木板砸向那男子头顶,那男子挡了一下就跑了,那男子跑到旁边一个餐饮摊上抓了一把菜刀指着他,他连忙逃跑,跑了二三十米远他回头看到老周正拿着一个塑料凳跟那男子对峙,那男子对峙了一会就逃跑了,他走过来看到老周身上有血迹,他扶着老周走了一会老周就瘫软下去了,后来有两个过路的人打了120和110,120急救车赶到后将老周带走急救,他则跟民警回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是那个神旷旷的男子,被害人周某某即是老周。3、证人伍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经常在某舞厅跳舞,2014年10月15日晚,她和一个周姓男子一起跳舞时,周姓男子被舞池里的一个男“疯子”碰了一下,因为周姓男子一直盯着对方看,“疯子”就冲上来想用拳头打周姓男子,周姓男子就跟对方抓扯起来,双方都是用拳头打对方,后来舞厅的保安把“疯子”拉出去了,之后她和周姓男子一起跳舞的过程中她又看到“疯子”和保安一起进了舞厅,还从她们身边经过。22时30分许,她和姐姐伍某乙、周姓男子等五个人一起走出舞厅,她发现“疯子”跟在她们身后,“疯子”趁周姓男子买烟的时候冲过来要周姓男子拿300元钱,周姓男子没有理会,“疯子”从挎包里掏出一把小刀朝周姓男子捅了三下,然后“疯子”又把周姓男子按倒在地上刺。这时周姓男子的朋友拿了一块木板朝“疯子”打,“疯子”就跑了。后来“疯子”又从附近一个摊位拿了一把菜刀,她见状就跑开了。几分钟后,她看到“疯子”跑了,她才又去看周姓男子,她发现周姓男子身上在流血,他们一起扶着周姓男子往医院走,路上周姓男子就倒下去了,随后医生赶到将周姓男子送去急救。后经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是“疯子”,被害人周某某即是跟她跳舞的周姓男子。4、证人伍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她和妹妹伍某甲一起在重庆市某区某舞厅跳舞,妹妹伍某甲和一个姓周的男子一起跳了舞。22时30分左右她和伍某甲、老周等人一起走出舞厅,走到一个副食店附近时,她看到一个瘦高的中年男子从舞厅方向走过来,然后用刀指着老周威胁老周拿钱,老周没有理会,然后瘦高男子用手中的金属小刀朝老周的腹部捅了好几下,与她们同行的老周的朋友用木板打了那个瘦高男子的手臂,接着瘦高男子又从旁边的餐饮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追老周的朋友,瘦高男子又用手中的菜刀砍了老周后背一刀,然后那个瘦高男子就跑了。随后,公安人员和急救人员赶到,将老周送往医院救治。她们到医院后得知老周抢救无效死了。后经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是刺伤老周的瘦高男子,周某某即是跟伍某甲跳舞的周姓男子。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她在某舞厅看到“神经病”跳舞时不小心用手碰到了一个正在跳舞的中年男子,然后他们之间发生了争吵,22时40分左右,她从舞厅出来走到重庆市某区某农贸市场天桥下,看到朋友伍某乙及其妹妹正在围着一个中年男子看,那男子趴在地上,吐了很多血,那个男子就是跟“神经病”发生争吵的人。她曾多次在杨家坪轻轨站遇到“神经病”上车,所以印象很深刻。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她在重庆市某区某酒店摆摊经营夜啤酒,23时左右她离开摊位几分钟,回到摊位就看到一个高个子男子正拿着菜刀追砍另一个男子,她发现自己摊位的菜刀不见了,她怀疑高个子拿了她的菜刀就追高个子男子,但高个子男子很凶,她就没敢追了。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重庆市某区某路经营五金杂货店,2014年10月14日晚22时许,他守店的时候一个男子来买剪刀,他看对方全身都在抖,并且自言自语,感觉精神不太正常,就回答店里不卖剪刀,那男子自己在店里找了一把剪刀甩给他5元钱就走了,半小时后他听到旁边夜啤酒的老板娘在喊还她菜刀,他站起来看到来买剪刀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边走边舞,老板娘跟在后面不敢靠近。后经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是买剪刀的男子。8、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重庆市某区某舞厅对面经营烟摊,2014年10月14日晚,有两个中年男子来买肥皂,接着又来了一个瘦高的男子和这两个人发生争吵,然后他们三人发生了拉扯,三个人打得很凶,他怕把烟摊打翻了就只忙着照顾烟摊,只看到高个子拿了菜刀在追对方。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重庆市某区某路经营面店,2014年10月14日晚22时许,他看店的时候看到有三个人在旁边的烟摊打架,一个男子拿着一把尖刀在前面跑,后面有两个男子追打,被追的男子又从旁边的夜啤酒摊上抓了一把菜刀转身砍追他的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塑料凳跟那个拿菜刀的男子对峙了一会,拿菜刀的男子用菜刀砍了拿塑料凳的男子两三下,拿塑料凳的男子背上流了很多血。10、证人苏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二人是某舞厅的工作人员,均证实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他们工作时听到舞厅内有个高个男子大声吵闹,为了不影响舞厅经营,他们一起把那个高个男子拖出舞厅。那男子偶尔到该舞厅跳舞,都是自己一个人跳。后经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是那个高个男子。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22时许,她打电话给丈夫周某某让他回家时买块肥皂,23时许她就接到电话说周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了。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其父亲,她于2014年10月14日23时28分接到亲人电话说父亲出事了。1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她们于1997年结婚,结婚时杨某某就有精神病,婚后杨某某经常都在治病。杨某某的精神病主要表现为神情恍忽、容易发火、打人,看到别人说话就认为在说他,别人说久了杨某某就要去打人。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烟头、血迹、水杯等。1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杨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半边剪刀,从杨某某家中提取并扣押了带血迹的两件上衣和一条裤子。16、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公安人员对前述提取到的血迹、烟头、水杯以及半边剪刀上的擦试物、带血迹的衣裤等进行了DNA的比对。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水杯就是他遗留在现场的。18、辨认尸体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周某确认本案死者系其父亲周某某。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鉴定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周某某系背部刺创致肺脏间及肋间后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病历、残疾证明,证实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就医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的情况。21、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控能力减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5日在重庆市某区某社区居委会岔路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捉获。2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捉获杨某某后对其身体进了检查,发现其大腿外侧有擦伤,并采集了其手指血和指甲。2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买剪刀的地点和刺伤周某某的地点进行了确认。2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他在杨家坪某舞厅跳舞时不小心碰了一个中年男人一下,那个中年男人及其朋友话都没说就打了他,然后他被舞厅的保安拖了出去。后来他又回到舞厅,他看到那个中年男人在和一个女的跳舞,他回去的目的是认住那个打他的人。他走出舞厅后心里很生气,就到舞厅门口的五金店买了一把剪刀,然后他把剪刀拆成两半揣在身上伺机用剪刀捅打他的男人。过了一会他看到打他的两个男人和另一个人一起走出舞厅去买烟,他揣着剪刀走过去向其中一个中年男子要钱,称不能白打他,对方三个人又是话都不说就打他,他就拿着事先准备的剪刀刺向那个60多岁的男子,刺了两三下在左侧肚子边上。他刺了之后对方还在跟他对打,另一个高个子男子也拿着铁棒来打他的腿,他就跑到旁边的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去砍那个高个子男子,对方用凳子挡了一下他没砍到,他扔了菜刀就跑了。当晚他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才回的家。2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伍某甲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并非被害人周某某先攻击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才用剪刀刺向周某某,而是周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纠纷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再准备凶器并伺机报复,其先用剪刀刺伤周某某后,周某某及证人张某才跟他发生打斗。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