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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安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安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369号罪犯沈安伟。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扬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认定沈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10日,本院曾以(2014)通中刑执字第0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沈安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安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沈安伟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沈安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安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