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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延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信凤阁,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延涛,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至2013年度,被告因担任原告承建的锦山山水家园项目部技术员,以借款及支取工资的形式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7650元。在该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4年3月以原告欠其工资为名起诉到法院,因当时被告从原告处支款的原始单据被他人保管且联系不上保管人,原告无法提交证据,未能提出抗辩。贵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工资款59977.5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988.75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被告违背事实向人民法院做虚假陈述,重复获得工资报酬,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被告在任技术员期间,与山水家园屋面防水承包人弄虚作假,施工之前送检的SBS改性防水卷材厚度为4㎜,而实际使用的卷材厚度是3㎜,导致屋面渗漏,给原告造成损失114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支款67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延涛出具的借条(支条)12枚,合计67650元,证明被告延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借领工资数额。2、(2014)喀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延涛虚构事实,主张原告再向其支付工资款59977.50元,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3、防水卷材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延涛用作送检的材料厚度为4㎜。4、山水家园屋面防水面积汇总表一份,证明延涛实际使用的防水材料厚度仅为3㎜,违反了相关标准。5、山水家园3号楼3单元3楼372室漏水照片一张,证明防水材料不合格,导致屋面严重漏水。被告延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载明委托送检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告延涛,被告延涛作为原告单位技术人员,并不当然为原告施工选材不当承担责任;4号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工程施工使用了不合格防水材料,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同理5号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延涛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3、4、5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受聘于原告单位,任原告承建的锦山山水家园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技术员。期间,被告以支领工资和借款形式从原告处支取工资和借款合计67650元。2014年3月,被告延涛以本案原告欠其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工资并支付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延涛在本案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获得工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其工资标准,故按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由本案原告支付其22个月工资59977.50元,同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9988.75元,两项合计89966.2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本案原告依法院的执行通知履行了支付义务,但随后持被告出具的支据、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期间已经支取的工资和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延涛在原告单位劳动期间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经本院(2014)喀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59977.5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事实原告及被告延涛均无异议,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兑现了自己的劳动报酬;然而,被告在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中,未能如实陈述自己工资标准及已经在原告单位支取工资和借款的事实,导致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被告由此而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期间已经支取的工资和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因使用不合格防水材料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款和借款6765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953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9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