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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至本市徐汇区苍梧路XXX弄XXX号门口,由邹某某望风,张某某用钳子将被害人吴甲、吴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特牌4.6-D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3.66元)、一辆凤凰牌YE-1202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1.74元)的车锁剪断,后邹某某、张某某分别骑行上述二辆自行车逃逸。同月11日,邹某某、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邹某某、张某某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邹某某有坦白情节,涉案赃物已被追缴,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认罪悔罪,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钱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甲、吴乙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已追缴的赃物应予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