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马芳,男。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有、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豫G×××××号货车挂靠在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9月24日我的车与郭丽莎、郭本坤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我已将郭丽莎、郭本坤的赔偿费用支付完毕,其中43850元应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由其支付原告垫付的4385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按照保单约定原告的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可享受20%的免赔。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一、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二、原告挂靠在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豫G×××××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赔付给第三者受伤损失的43850元,应否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已垫付郭丽莎、郭本坤损失共计43850元。2、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发票及车辆保险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法院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最后按22000元调解)。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公司被判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郭丽莎损失。5、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两张收据及一份谅解书,证实原告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43853元的权利。6、原告马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备驾驶资格。7、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实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8、豫G×××××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投保时就没有年检,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让原告投保,却在保单中说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责,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9、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马芳是实际车主,有获得保险事故赔偿的权利。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豫G×××××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印章,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的告知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让公司担责有异议,认为公司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原来的判决让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审理的时候被告方的保单没有找到,举证不能。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的告知说明义务;因原告无证据来反驳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芳,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之后没有再进行检验。2011年4月11日以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为保险人,该车辆在人财保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1、医疗费用……4、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投保人声明后的投保人签名或签章处,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盖有印章。2015年7月13日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声明豫G×××××车的保险利益由马芳获得。另查,2011年9月24日马芳驾驶牌号为豫G×××××号货车与郭丽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丽莎和电动车上的乘坐人郭本坤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丽莎、郭本坤与马芳、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2)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芳共赔偿郭丽莎、郭本坤的损失43853.14元(不含马芳已支付的2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马芳于2015年4月24日履行完毕。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马芳与人财保险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2)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25000元,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在收到25000元赔偿款后三日内转赔于原告马芳;该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金终字第20号调解书调解人财保险新乡分公司向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及马芳22000元,并存入马芳的银行账户。郭丽莎与马芳、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2014)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赔偿郭丽莎损失9097.53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协议。本案原告马芳的豫G×××××号车辆挂靠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行驶证虽然已过检验有效期,但被告在合同中就特别约定以蓝色字体显示,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表明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说明义务,告知了原告车辆不年检的保险风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投保人虽然是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但马芳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也同意马芳享有保险利益,故马芳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马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玉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