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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仁军与韩换林,张良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军,韩换林,吴银波,张良,邹文兵,文杰,熊正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611号原告冯仁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冯仁贵(系冯仁军之弟),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韩换林,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银波,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良,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邹文兵,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文杰,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熊正林,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冯仁军与被告韩换林、吴银波、张良、邹文兵、熊正林、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康、人民陪审员胡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仁贵、被告吴银波、张良、邹文兵、熊正林、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换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仁军诉称,2014年3月29日18时许,冯仁军与家人龚金兵、冯仁兴下班后搭乘429路公交车回渝中区菜园坝家,途中,在该公交车上遇到了进行扒窃的吴银波、韩换林、张良、邹文兵、熊正林、文杰等六人,正当吴银波等人对冯仁兴实施扒窃时被冯仁军及家人发现并阻止扒窃。见扒窃不成,邹文兵即拿出随身的剪刀威胁龚金兵、冯仁军,同时对冯仁兴及家人进行语言辱骂及殴打。吴银波、韩换林、张良、邹文兵、熊正林、文杰等六人下车离去后为报复冯仁军及家人对其扒窃行为的阻止,又分乘两辆出租车追赶429路公交车,并在渝中区菜园坝外滩车站人行天桥处追上冯仁军及家人。吴银波、韩换林、张良、邹文兵、熊正林、文杰等六人对冯仁军及家人进行围殴并用尖刀对冯仁军捅刺多达5刀,其中左大腿刺中3刀深度达12厘米,致使冯仁军左大腿、左侧坐骨神经等多处受伤并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此后冯仁军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6天,冯仁军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仍然无法正常行走。冯仁军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踝关节功能永久性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吴银波、韩换林、张良、邹文兵、熊正林、文杰等六人的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恶行给冯仁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冯仁军的严重伤残致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没有了经济来源,对冯仁军家庭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现冯仁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吴银波、韩换林、张良、邹文兵、熊正林、文杰等六人连带赔偿冯仁军医疗费43963.8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803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1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62.1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626101.94元。被告吴银波辩称,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吴银波并没有动手殴打冯仁军,也没有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故冯仁军诉请的赔偿项目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良辩称,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冯仁军诉请赔偿的项目,张良对误工费有异议,理由是并不清楚冯仁军的收入情况,其余项目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文兵辩称,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邹文兵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异议,理由是邹文兵并没有动手殴打冯仁军。故邹文兵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冯仁军诉请的赔偿项目,除对冯仁军的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正林辩称,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冯仁军诉请的赔偿项目,除对冯仁军的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文杰辩称,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冯仁军诉请的赔偿项目,除对冯仁军的误工费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换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许,韩换林、邹文兵、张良、熊正林、文杰、吴银波在本市渝中区草坪公交车站一同登上驶往菜园坝方向的429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公交车行驶至黄沙溪隧道时,吴银波扒窃乘客冯仁兴的财物时,被同行的龚金兵及冯仁军发现并制止。邹文兵、张良即以语言威胁龚、冯三人,邹文兵随即又踢了龚金兵胸部一脚,同时持剪刀进行挥舞。此时公交车停靠黄沙溪车站,韩换林、邹文兵、张良、熊正林、文杰、吴银波便一同下车。下车后,韩换林、邹文兵、张良、熊正林、文杰、吴银波等人因扒窃被冯仁军等人阻止遂心生怨恨,其中一人喊“追上去打”。六人遂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去追赶429路公交车,张良、熊正林、邹文兵、文杰乘坐的出租车在前,在车上邹文兵递给张良一把刀子,韩换林、吴银波乘坐出租车在后。张良、熊正林、邹文兵、文杰在菜园坝车站人行天桥处先追上龚金兵、冯仁军、冯仁兴并对三人分别实施殴打。其中张良、熊正林、文杰三人追打冯仁军至车站站牌边的垃圾箱处,文杰拽扯冯仁军的右臂,并用拳头猛击冯仁军的头部、身体等部位。张良、熊正林则分别持刀捅刺冯仁军的左腿、左臀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倒地。冯仁军倒地时,吴银波持剪刀赶至,在原地左右观望,韩换林手拿路边的塑料板凳跟在吴银波身后赶到。张良、熊正林、文杰、邹文兵行凶得手后开始逃离现场,韩换林、吴银波亦跟随张良、熊正林、文杰、邹文兵四人一同逃离。此后,冯仁军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经医院诊断冯仁军:“全身多处锐器伤;左手食指中指切割伤;左腋后切割伤;左股后、外侧肌群横断伤;左侧坐骨神经血管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出院服药,卧床休息两周后适当下床活动,不适随诊。”冯仁军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0047.04元,出院后一直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916.8元。2014年9月1日,冯仁军伤情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冯仁军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肌力Ⅳ级属Ⅶ(7)级伤残;2.冯仁军康复费约叁仟元左右。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换林、熊正林、邹文兵、张良伙同故意伤害冯仁军身体,致冯仁军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银波、韩换林未对冯仁军实施伤害行为,也未帮助其他被告人伤害冯仁军,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换林、吴银波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同时,生效判决认定,文杰、邹文兵在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该案查清的其它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判决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邹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熊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吴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韩换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判决后,张良、邹文兵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6日,冯仁军伤情再次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踝关节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属五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冯仁军自行支付。庭审还查明,1.冯仁军,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胡梨寨村2组,户别为农村居民,冯仁军从2010年起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14-9-3号房屋,职业为木工,冯仁军与刘有凤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育有一子冯汉洋,冯汉洋2010年至2013年在渝中区菜园坝社区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此后在重庆精一民族小学就读一年级。2.冯仁军父亲冯伙生,1949年11月7日出生,冯仁军母亲黄国芳,1952年10月14日出生,冯伙生与黄国芳共育有冯仁军、冯仁贵、冯仁兴三子,冯伙生与黄国芳的户籍地均系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胡梨寨村2组18号,户别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51号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邹文兵、张良、熊正林、文杰在实施盗窃被发现且已经下车的情况下,为报复泄愤,乘坐出租车追赶本案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冯仁军等三人实施殴打。其中张良、熊正林持刀捅刺冯仁军,致冯仁军重伤。邹文兵、张良、熊正林、文杰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恶劣,虽然邹文兵、张良、熊正林、文杰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邹文兵、张良、熊正林、文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形式,从冯仁军的受伤过程可以看出,张良、熊正林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冯仁军目前伤情的主要原因,邹文兵、文杰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冯仁军目前伤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张良对冯仁军承担40%的侵权责任,由熊正林对冯仁军承担40%的侵权责任,由邹文兵对冯仁军承担10%的侵权责任,由文杰对冯仁军承担10%的侵权责任。庭审中,邹文兵辩称未动手殴打冯仁军,该辩解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邹文兵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韩换林、吴银波的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换林、吴银波虽然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但在冯仁军被殴打致伤过程中,韩换林、吴银波并未参与。原告也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实韩、吴二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冯仁军受伤,故现冯仁军诉请韩换林、吴银波承担侵权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冯仁军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43963.84元,结合冯仁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目前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结合冯仁军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将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30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6天=512元,本院予以主张。4.误工费,鉴于冯仁军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为220元/天,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主张。考虑到冯仁军职业系木工,故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冯仁军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时间365天予以主张,故冯仁军的误工费计算为46037元/年÷365天×365天=46037元。5、营养费,虽然冯仁军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冯仁军的伤情严重,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0元。6、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9、残疾赔偿金,虽然冯仁军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冯仁军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合法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5147元×20年×60%=30176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冯仁军父母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冯仁军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冯仁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冯仁军父母的年龄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计算为7983元×(15年﹢18年)×60%÷3人=52687.8元,鉴于冯仁军的子女冯汉洋在城镇居住,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8279元×11年×60%÷2人=60320.7元,故冯仁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008.5元,同时本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冯仁军残疾赔偿金共计414772.5元;依据上述评析,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43963.84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46037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772.5元,合计513785.3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上述金额应由张良承担40%即513785.34×0.4=205514.14元,由熊正林承担40%即513785.34×0.4=205514.14元,由文杰承担10%即513785.34×0.1=51378.53元,由邹文兵承担10%即513785.34×0.1=51378.53元。综上所述,冯仁军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被告韩换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仁军205514.14元;二、被告熊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仁军205514.14元;三、被告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仁军51378.53元;四、被告邹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仁军51378.53元;五、驳回原告冯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8元,由被告张良承担1520元,由被告熊正林承担1520元,由被告文杰379元,由被告邹文兵承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宇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