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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道松与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松,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道松,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丰路路南(东外环东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7744455-9。法定代表人张和春,经理。原告王道松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松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松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春因公司生产和经营缺少资金,通过张清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王道松将300000借款交给其弟弟王道信,王道信通过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汇给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会计杨希,后张和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因原告生产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和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因生产和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王道信转给杨希291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王道松通过其弟王道信的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银行卡号为62×××69的账户向账户名为杨希的账号62×××33内转款291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和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道松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张和春2014.11.24”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时间部位加盖公司公章。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款291000元。后因原告生产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和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及以后利息。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为5.6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道松申请将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单县开发区单丰路路南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单国用[2012]第00**号)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从原告王道松处借款,原告王道松已向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与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给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月息3分),实际支付291000元,故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应按291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29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道松借款本金29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鑫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