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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毛新立与张超良、张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良,毛新立,张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良,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新立,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子祥,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超良因与被上诉人毛新立、原审被告张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良、被上诉人毛新立、原审被告张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为了发展农村经济,1995年毛新立在主管张超良、张子祥所在的行政村工作时,借给张超良现金9500元,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有利息,但没有约定多少,并注明本金及利息由张超良本人来付。后因张超良一直拖欠,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超良虽是响应号召为种植蘑菇向毛新立借款,但并未改变与毛新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及时向毛新立偿还借款。毛新立在借款时先行扣付了利息,张超良还款时,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500元为本金偿还。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利息多少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子祥虽然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毛新立要求其与张超良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张超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毛新立借款9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超良承担。上诉人张超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毛新立承担。张超良上诉理由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张超良收到毛新立的9500元不是借款,而是镇政府为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发家致富的资金,毛新立当时任新安集镇副镇长,因为张超良会做食用菌,毛新立就给其9500元钱,让其用于购进原料,为群众做食用菌苗,张超良按照毛新立的要求做好食用菌苗并交给了单庄行政村,毛新立应该向单庄行政村要钱。该笔款已经过了20年,即使是毛新立的钱,也已超诉讼时效了。被上诉人毛新立答辩称:该款是张超良借毛新立的钱,至于张超良借款的用途,与毛新立无关,该借款起诉时没有超过20年,张超良应当偿还。原审被告张子祥辩称:其是当时的单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该9500元借款是行政村让张超良做食用菌苗的钱,是从基金会贷的款,不是毛新立个人的钱,应由单庄行政村偿还,单庄行政村已经把该笔借款还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