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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刘绍仪、广州密码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刘绍仪,广州密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89033043-0。负责人:罗天,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谦、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仪,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密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328号部分成品仓库二楼A房,组织机构代码55443531-3。法定代表人:刘绍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刘绍仪、广州密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码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仪、密码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绍仪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绍仪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40万元,有效期限为10年。同日,被告刘绍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绍仪以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映翠苑二街33号101房,为其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相关利息和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8日,被告密码服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密码服饰公司同意为被告刘绍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相关利息和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绍仪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绍仪发放贷款2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刘绍仪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刘绍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刘绍仪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刘绍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绍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向其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绍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7934.74元、罚息为157.73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绍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2843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刘绍仪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映翠苑二街33号101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密码服饰公司对被告刘绍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绍仪、密码服饰公司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绍仪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绍仪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240万元,有效期限为10年,自2014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绍仪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绍仪以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映翠苑二街33号101房,为其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相关利息和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屋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密码服饰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密码服饰公司同意为被告刘绍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相关利息和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绍仪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绍仪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刘绍仪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刘绍仪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刘绍仪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绍仪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刘绍仪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绍仪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密码服饰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绍仪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0万元及暂计至该日的利息27934.74元、罚息157.73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92843元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绍仪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绍仪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绍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绍仪支付律师费92843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92843元的凭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绍仪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映翠苑二街33号101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刘绍仪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密码服饰公司为被告刘绍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密码服饰公司应对被告刘绍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密码服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刘绍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绍仪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为27934.74元、罚息为157.73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绍仪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假日半岛映翠苑二街33号101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密码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绍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密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绍仪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7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196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1183元,被告刘绍仪、广州密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赵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