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因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前妻周某家看望儿子,看到被害人王某和其前妻在厨房内聊天后非常气愤,与王某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无故将原告用菜刀砍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情十分严重,至今,被告人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更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故依法诉讼,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60288.4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125.35元,住院费20325.17元,其他治疗费、用品16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30616.52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23天×120元),误工费14000元(70天×200元/天),陪护费6000元(30天×2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复印费11.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铁厂沟的医疗费用,托里县铁厂沟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医疗费19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克拉玛依中心医院结算费用及清单,证明在克拉玛依住院花费医疗费20325.1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门诊票据六张3175.35元、医嘱、病例、清单一份,证明在克拉玛依医院缝合、医疗器具等花费,同时也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到门诊随访。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民生堂大药房票据两张,克拉玛依自费药店票据一张,证明从院外购的坐便器、绷带及医院没有的药,花费16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7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误工70天,护理期也不合理,营养期30天可以认可。6、中心医院复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花费11.9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前妻周某家看望儿子,看到被害人王某和其前妻在厨房内聊天后非常气愤,与王某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王某的报案材料、托里县公安局铁厂沟镇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公(托)鉴(活体)字(2015)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托里县公安局铁厂沟镇派出所制作的李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8、托里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光盘。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在托里县铁厂沟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克拉玛依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为25596.52元,住院12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天),陪护费1782.36元(12天×148.53元/天),克拉玛依中心医院病假证明,证实原告病假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15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为4455.9元(30天×148.53元/天),复印费11.9元,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1900元,和营养费30天,营养费750元,因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适用缓刑。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期70天、陪护期30天,因克拉玛依住院病历记载治愈,病假证明记载病假日期,原告再主张后续医疗费,误工天数7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陪护期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本院确认陪护期为12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4796.68元(医疗费为255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1782.36元+误工费为4455.9元+复印费11.9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爱霞审 判 员 :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益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