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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宏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宏林,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潘宏林至青岛市宜阳路大华市场家家悦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2014年10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潘宏林至青岛市吉安路与都昌路路口附近市场,扒窃被害人于某两张医保卡等物品,后持所盗窃的医保卡在药店消费2200余元。后被告人潘宏林被查获到案,从其处查获镊子一个、手机等物品一宗。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宏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潘宏林至青岛市宜阳路大华市场家家悦超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2014年10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潘宏林至青岛市吉安路与都昌路路口附近市场,扒窃被害人于某两张医保卡等物品,后持所盗窃的医保卡在药店消费2200余元。后被告人潘宏林被查获到案,从其处查获镊子一个、手机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潘宏林的亲属向被害人于某退赔人民币2201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宏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逄某、李某、郝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社保卡查询信息材料,退赔材料,收条,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宏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宏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宏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潘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部分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