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家彬与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李家彬,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钓鱼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坤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彬,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汪世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家彬、宁国市明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所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劳动合同法后增加的条文,于2013年7月1日生效,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案涉《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基于劳务派遣应由行政许可和《劳务外包合同》无效,以及大大公司未尽审查明杰公司营业执照的义务,判令大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李家彬同明杰公司有明确的劳动关系,李家彬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明杰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李家彬受伤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而原判认定为2012年6月18日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大公司对李家彬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明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不符合当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的规定,明杰公司亦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依法不具备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条件。第二,大大公司与明杰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实质为劳务派遣协议。原判鉴于明杰公司无合法的劳务派遣经营资格,案涉《劳务外包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依法确认其为无效合同允当。第三,大大公司在与明杰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劳动派遣资格。原判因其未尽合理审查及审慎注意义务认定大大公司对违法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李家彬负有过错并无不当。李家彬为大大公司工作后,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因明杰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致李家彬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劳务派遣单位明杰公司与用工单位大大公司对李家彬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书所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大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大科技(宁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