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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欢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欢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欢均,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9日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5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5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欢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丁欢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丁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欢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欢均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欢均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