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莫XX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XX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贵阳市乌当区XX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胡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莫 X X 与 被 告 贵 阳 市 乌 当 区 X X 小 车 维 修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及 第 三 人 胡 X 返 还 原 物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莫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X路****号XX金案*栋29G,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XX********。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阳市乌当区XX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XX大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71XXXXX7-9。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胡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XX区XX巷**号*单元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XX********。委托代理人龙玲,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莫XX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XX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胡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玲、第三人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2014年12月,原告通过朋友倪X购买了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并在所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贵阳市交警五大队办理了临牌手续。2015年1月,原告将车辆交给朋友倪X请其代为办理正式的牌照。几天后,原告从贵阳市云岩分局了解到第三人胡X都承认现该车辆在被告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二、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车辆,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7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从天津一经销商处购来的,持有合法手续,被告未将车辆出售给倪X与原告莫XX,本案原告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起诉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X述称,我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起诉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莫XX通过倪X购买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一辆,倪X出具给原告莫XX该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代码121001321071、发票号码00205074、开票日期2014年12月5日、购货人莫XX、销货单位为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10102683300052、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金额57.2万元。),该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为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代码为121010020。倪X出具给原告莫XX的该车辆进口证明为该车辆自日本于2014年9月24日运抵本口岸,业经天津东云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按章办结进口手续。原告莫XX持倪X提供的购车手续复印件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临牌手续。被告XX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一份涉案车辆有密码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200142140、发票号码04053179、开票日期2014年10月13日、购货单位为贵州元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丰田越野车、规格型号3956CC、金额52.6万元。),涉案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各一份。贵州元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丰田越野车是贵州元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从天津东云兴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车辆,存放于贵阳市乌当区XX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待售,该车辆的随车合法手续(关单和商检单)原件由贵州元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持有,贵州元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5日将该车辆出售给客户孔杰,在出售给孔杰之前,未将该车辆出售给其他任何人。因原告莫XX提交的购车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为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7月6日,本院委托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向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莫XX提交的购车发票进行核实,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证明“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10102683300052,系我局管辖企业。经对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该纳税人未从我局领购过发票代码为121001321071、发票号码为0020507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7月3日,本院委托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倪X进行调查,倪X陈述“2014年11月份,原告莫XX因为购车,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给他,他为原告莫XX在被告XX公司购买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一辆,他已将该车全款62万元支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将该车所有手续复印件交与他,原告莫XX持这套车辆手续复印件办理该车临牌。”。另查明,第三人胡X系被告XX公司的销售员。案外人倪X与被告XX公司有车辆买卖业务往来,之前的车辆买卖业务双方订有《汽车订购合同》。现被告XX公司以倪X未支付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购车款,而将该车收回,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莫XX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保险单、XX公司工商信息、XX公司网页,云岩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胡X的询问笔录、万博车辆承运合同,被告提交XX公司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涉案车辆关单与商检单、《汽车订购合同》、贵州元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云岩区公安分局对倪X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莫XX诉请被告XX公司返还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其向本院提交一份“发票代码为121001321071、发票号码为00205074,购货人为莫XX,销货单位为沈阳和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7.2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诉请被告返还的车辆属其所有,但原告莫XX提供的购车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审核不真实,且被告XX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莫XX的购车款,原告莫XX也未提供打款依据。原告莫XX仅凭一份不真实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原告莫XX诉请被告XX公司返还车架号为JTEJU9FJ5E5055627的陆地巡洋舰霸道3956CC越野车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莫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万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