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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未素勤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素勤,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未素勤。委托代理人许冰(受未素勤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12号。负责人陈宏钟,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卫炎(受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受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尹积军,江苏省电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受江苏省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职员。原告未素勤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供电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承办人工作岗位调整,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未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无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炎及其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素勤诉称:2014年4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路与惠勤路交界处原解运停车场拆迁工地内捡废品时,被工地配电房的高压电击伤,致其头部、右上肢、臀部、背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其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右上肢截肢,现治疗已基本终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废弃工地的配电房没有尽早拆除,疏于管理、维护和检修,应对其触电受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56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7200元(100元/天×50天×2人+100元/天×172天)、误工费31934.7元[按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786元/年计算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首次安装假肢之日期间(共222天)]、××赔偿金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0.6)、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8.4元(父亲魏青山:23476元/年×5年×0.6÷3人、丈夫朱章杰:23476元/年×20年×0.6÷5人)、××辅助器具费151875元(36000+22500×4次+22500×5%×23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7070.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807070.21元。被告无锡供电公司、江苏电力公司辩称:未素勤主张触电地点在其箱式变电站附近,无证据证明;未素勤主张箱式变电站门敞开、触电电压为一万伏,无证据证明;箱式变电站内外有两道门,外侧门上有警示标志,国家没有规定需另行设置其他警示或防护装置;根据配电网运行规程的规定,箱式变电站巡视周期为一个季度,其已在2014年3月24日对包含涉案箱式变电站在内的半塘线电力设施进行了定期巡视和维护,巡视结论为正常,监管并无不当;箱式变电站外壳不带电,只有打开箱式变电站内外两道门并碰到箱式变电站内部的带电部件才会发生触电,故即便未素勤是在箱式变电站附近触电,也是她擅自打开箱式变电站两道门并碰到带电部件而触电,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18元/天为宜,营养费标准以20元/天为宜,护理费认可8150元(票据载明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65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9780元(按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6个月);未素勤系农村居民,故××赔偿金及魏青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未素勤、朱章杰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素勤对朱章杰无扶养义务,故不认可朱章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2500元,其后的更换次数、维修年数应按安徽省人口平均寿命75.08岁或江苏省人口平均寿命76岁作相应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未素勤(曾用名魏素勤)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至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边一废弃工地捡拾废品时,在10KV半塘2号箱式变电站附近触电受伤,后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两次分别住院治疗50天、8天),共花费医疗费95654.1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右上肢、臀部、背部电击伤。2014年11月30日,未素勤首次配置前臂假肢,花费36000元。事发后,无锡供电公司垫付70000元。另查明,未素勤与朱章杰(1954年2月18日生,因患膀胱肿瘤曾于2004年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行膀胱部分切除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儿二女。2015年1月17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未素勤与丈夫朱章杰从2010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正阳村钟巷92号”,房东唐某某也与未素勤补签房屋租赁契约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未素勤的居住情况。未素勤父亲魏青山系1932年3月16日出生(未素勤母亲已死亡),共生育二儿一女。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2014年度,无锡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21岁。对于受伤过程,未素勤陈述:2014年4月22日,其与丈夫朱章杰路过一完全开放的废弃工地时,考虑刚下了几天雨,工地可能会有被雨淋出来的废铁,其便让丈夫在路边休息,其进入工地捡拾废品,其在配电房附近翻捡东西时,忽然被电晕,好久才苏醒过来,后丈夫、儿子找到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触电时所在的位置其已记不清。另未素勤的丈夫朱章杰到庭陈述,其找到未素勤的时候,未素勤已苏醒并爬离原跌倒位置。未素勤的儿子朱超产到庭陈述,事发当天,其赶到事发现场时,父亲已将母亲扶离原跌倒位置,其和父亲一起将母亲送至医院后,当天傍晚其和亲戚又一起返回现场查看,并报警、拍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当时在配电房水泥平台下、配电房西面墙上南侧一扇门的正对方向,有滚爬挣扎过的痕迹,应该就是当时母亲的跌倒位置。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22日21时30分黄巷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民警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梦巴黎对面工地出警,经现场了解系朱超产反映其母亲未素勤今天下午2点左右的时候,在原解运停车场工地内捡垃圾的时候,被变电站的电线电到了,现在三院抢救。民警通过110指挥中心联系供电部门,供电部门派两名员工对变电站进行维护,防止他人再触电”。庭审中,无锡供电公司陈述,其接到公安部门的电话后随即派员至现场,将箱式变电站门锁上。朱超产2014年4月22日当天傍晚返回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箱式变电站四周杂草丛生,箱式变电站西面墙上南侧的内外两道门处于敞开状态,在箱式变电站水泥平台下、箱式变电站西面墙上南侧门的正对方向,有滚爬挣扎过的痕迹,陪同去现场的朱超产亲戚在距离该位置1米左右蹲地抽烟。无锡供电公司2014年4月23日至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箱式变电站西面墙上南侧门上标有“高压危险、未经许可、禁止入内”字样,工作人员能在箱式变电站水泥平台上安全站立,箱式变电站门锁未见损坏、亦无明显撬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箱式变电站水泥平台高70厘米,边缘平台宽90厘米。诉讼中,经未素勤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其伤情、配置假肢的合理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未素勤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其中30日可考虑护理2人次/日)、营养期60日为宜”;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前臂功能型假手,价格为22500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护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2014年12月29日,该中心又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的未素勤的损失有:医疗费956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8元/天×5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8150元(100元/天×5天×2人+65元/天×25天×2人+65元/天×60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房屋租赁契约、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未素勤的受伤原因在出院记录中已有诊断,确为电击受伤,事发后较短时间,未素勤家人亦报警,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未素勤系在涉案高压电箱式变电站附近因触电而受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双方至现场各自拍摄的照片,箱式变电站附近地面及四周水泥平台为安全区域,正常通过或站立不会引发触电事故,故未素勤不存在被动触电的可能性。本案中,箱式变电站的门处于敞开状态,无锡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经营者,无证据证明未素勤系故意造成自身触电,因此其应因对电力设施监管不力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然而,即便箱式变电站门敞开,但箱式变电站所在的工地已废弃多时、非未素勤必经路径、且四周杂草丛生,未素勤作为成年人,仍执意攀爬台阶、碰触箱式变电站内带电体,其疏于防范、放任风险发生,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未素勤因触电受伤产生的损失,由无锡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未素勤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未素勤的损失:1、××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素勤提交的证明、房屋租赁契约,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无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0.6)、未素勤父亲魏青山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23476元/年×5年×0.6÷3人),合计435628元;对于未素勤丈夫朱章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素勤、朱章杰均达法定退休年龄,虽在道义上夫妻之间应互相扶持,但在未素勤自身也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由子女对朱章杰尽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未素勤主张朱章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无锡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自2014年11月30日未素勤首次配置假肢起,该费用为153900元(22500×5+22500×8%×23)。综上,未素勤的损失有:医疗费956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50元、误工费978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5628元、××辅助器具费153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6356.11元。上述损失,由无锡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41813.6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无锡供电公司尚需支付未素勤371813.67元。因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诉讼产生,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各自赔偿义务数额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未素勤441813.6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其尚需支付未素勤371813.67元。二、江苏省电力公司对上述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7090元,由未素勤负担1740元,由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负担5350元,江苏省电力公司对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锡平审判员  马英峰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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