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法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谭某恒与谭某化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恒,谭某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法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恒,退休干部。被执行人谭某化,农民,环江自治县思恩镇中山村地理屯。申请执行人谭某恒与被执行人谭某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环民初字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立即搬出申请人谭某恒所有的环江县国土资源局大院一栋1单元4楼的房改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人。但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环法执字第325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8月7日上午9时30从谭某恒所有的位于环江县国土资源局大院一栋1单元4楼的房改房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人谭长某恒。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全部实现。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环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 军审判员 何 毅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玉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