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琴诉被告卢伟、余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琴,卢伟,余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高秀琴,女。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男,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卢伟,男。被告余信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秀琴诉被告卢伟、余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卢伟、余信松、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琴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20分,被告余信松驾驶鄂AB2X**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本人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余信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B2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余信松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实返还。被告余信松辩称,我是车主卢伟雇请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7时20分,被告余信松受被告卢伟雇请驾驶鄂AB2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十永公路恒大绿洲门前路段处时,与原告高秀琴所驾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信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秀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及接受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0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医嘱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医疗费用计6945.77元,期间被告卢伟垫付3345.77元,原告自付3600元。2015年4月1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为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从2013年4月起,原告一直在某公司从事员工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报酬计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对鄂AB2X**号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秀琴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余信松的身份证、驾驶证;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关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状况证明等。被告卢伟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秀琴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定责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余信松的具体过错行为,依法认定被告余信松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后果由其雇主卢伟承担。该事故发生在对鄂AB2X**号事故车辆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所诉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原告虽年逾六旬,但仍在务工谋生,因交通事故所致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应当列入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4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64元/天×60天=3840元(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5、误工费1500元/30天×96天=4800元。以上保险赔偿项目合计18735.7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为保险合同外赔偿项目。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735.77元。原告高秀琴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18735.77元,应由承保的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经综合核算)。法医鉴定费1,000元不在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卢伟赔偿。鉴于卢伟已实际垫付医疗费3345.77元,原告高秀琴应向其返还超额垫付款计2345.77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秀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8735.77元;二、原告高秀琴在收到上述保险赔付款后,向被告卢伟返还人民币2345.77元。三、驳回原告高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秀琴负担40元,被告卢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